一、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即证据的法定形式,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2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主要包括: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被害人称述;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⑥鉴定意见;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⑧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等,共八大法定证据。二、八大类法定证据的辨别
(一)物证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称之为物证。我们把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实在物,称之为物证中的“物品”(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把物体相互作用产生的印痕和物体运动时产生的轨迹,称之为“痕迹”(如脚印、指纹、拖拽印迹等)。物证主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物证的范围,包括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2.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即物证具备物理特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
3.物证所包含的信息内容通常只能反映案件中的某些片段或者个别情节,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具有间接证明性。
(二)书证
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被成为书证。其特征为:
1.强调用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该内容或思想必须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被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如,被害人在大腿上写下“是李某杀害我”,这腿儿就是“以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
2.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属实物证据范畴,客观性较强,不限于纸张,可以是布匹、树叶等,如所说的“大腿”等。
3.内容往往形成于案件发生过程中,而非诉讼过程中。因此,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往往不是书证,因为形成于诉讼中。
需要注意理解的是,如果一个物体同时可以通过物证、书证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则该物体即是书证,又是物证。
(三)证人证言
指的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称述。其特征为:
1.主体范围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
2.所陈述的应当是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的猜测性、评价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证人证言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
4.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既不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他人替代。
5.证人证言的保存形式并不改变证据的性质。如,证人将证言书写在报纸上,依旧是证人证言;公安司法机关对证人的陈述进行录音录像,该录音带、录像带依然属于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称作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特征有着相似之处,因此,不再赘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俗称“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院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证据的特征表现为:
1.可以全面、具体反映案件事实。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切身利益关系,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比较大。
3.常常呈现反复无常的“易变性”。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性质和内容的证据属于何种证据,容易被混淆。如,检举共犯内的犯罪事实,则属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检举他人共犯外的犯罪事实,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犯的检举,则属于证人证言。
(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机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其特征为:
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
2.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等角度提出的分析意见。
3.内容仅限于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4.受利害关系影响较小。
5.鉴定意见必须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机能的人作出的。
6.鉴定意见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我们把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称为“勘验笔录”;将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对其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录,称为“检查笔录”;将为客观、全面记录辨认过程和辨认结果,并由有关在场人员签名的记录,称为“辨认笔录”;将记录侦查实验的实验条件、实验过程和实验结果的记录,称为“侦查实验笔录”。这类被视为“客观类型”证据的特征,我将在下文证据审查一节进行穿插表述。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
以录音、录像、计算机磁盘所记载的音像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