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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国寿小微企业人员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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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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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中国人寿〔2025〕意外伤害保险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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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小微企业人员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小微企业人员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

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

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年龄在十六周岁及以上、能正常工作的小微企业人员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中

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

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

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第五条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投保时可以单独投保基本保险责任,

也可以在投保基本保险责任的基础上选择投保可选保险责任,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保险责任,

一经确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本合同的基本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均在投保

时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因工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基本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工作相关场所或时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

保险人的因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因工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因

工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工作相关场所或时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

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4年第21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按本

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因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约定的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

例给付因工意外伤残保险金。本合同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

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因工意

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

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因工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

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

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因工

国寿小微企业人员团体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第一页)

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

以上进行评定。如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因工致残的伤残程度等级已有鉴定

结论的,本公司按照该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因工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因工意外

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因

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非因工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可选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非工作相关场所或时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该

被保险人的非因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该被保险人非因工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

给付非因工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非工作相关场所或时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