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企业法》(如下简称《合作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本企业为有限合作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作人乐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遵法经营。
第三条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本协议经全体合作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作人按照合作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章合作企业的名称和重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五条合作企业名称:
第六条企业经营场所:
第三章合作目的和合作经营范围(及合作期限)
第七条合作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作人的合作权益,使本合作企业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八条合作经营范围:投资(可采用变通的措施重要用于二级市场证券投资)
第四章合作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九条合作人共个,分别是:
1、一般合作人/有限合作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2、一般合作人/有限合作人(注:选择其中之一):
住所(址):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注:可续写。有限合作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如下合作人设置;不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作企业至少应当有一种一般合作人。)
以上一般合作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合作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条合作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所有出资均以货币实缴,缴款期限为核名后日内:
1、一般合作人:韩路阳
认缴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2、
。。、有限合作人:
认缴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3、
4、
第六章利润分派、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一条合作企业的利润分派,按如下方式分派: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的亏损分担,按如下方式分担:
第七章合作事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有限合作企业由一般合作人韩路阳执行合作事务。
第十四条不执行合作事务的合作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作人执行合作事务的状况。
第十五条执行事务合作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作人汇报事务执行状况以及合作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作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作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作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合作人经执行合作人决定,可以增长或者减少对合作企业的出资,即增长新的合作人入伙。
第八章入伙与退伙
第十七条新合作人入伙,经执行合作人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入伙协议。签订入伙协议时,执行合作人应当向新合作人如实告知原合作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新一般合作人对入伙前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作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作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有《合作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作人可以退伙。合作人在不给合作企业事务执行导致不利影响的状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其他合作人。
第十九条一般合作人有《合作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和有限合作人有《合作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二十条一般合作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作人;其他合作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合作人退伙。
第二十一条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二条合作人有《合作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决策将其除名。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策应当书面告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告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策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一般合作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布死亡的,对该合作人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获得该合作企业的合作人资格。作为有限合作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布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作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获得该有限合作人在有限合作企业中的资格。
有《合作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作企业应当向合作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作人的财产份额。
一般合作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作人。全体合作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作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作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经全体合作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