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之程序规制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和网民数量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空间中出现了更加严重的群体性欺凌现象,其中包括网络侮辱、诽谤等言语攻击的网络暴力事件。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层出不穷,但现行规制效果收效甚微。文章探讨了从追诉程序入手,破解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追诉难的困境,对“告诉才处理”进行重新解释,赋予被害人更多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的机会,肃清网络风气,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
中图分类号:F724.6;DF6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4)12-074-02
一、何为网络侮辱、诽谤行为
网络给现代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网络的匿名性和广泛传播性可能导致信息失控,激化社会分歧,甚至引发社会动荡[1]。现如今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肆意充斥着网络生活,影响着公民的安定。“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定义了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主要包括了三个要件:首先,攻击的目标通常是具体的个人或群体,而且这种攻击行为往往集中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其次,这种行为的特点包括使用侮辱性、贬低性的语言,发布虚假的信息和指控等,有时还会涉及恶意揣测和造谣传谣,对被攻击者的名誉和尊严造成不良影响;最后,这种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如泄露隐私、传播淫秽色情或暴力恐怖的信息等。这种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和身体伤害,并且对社会的稳定和谐构成了严重威胁。
二、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追诉困境
(一)私人追诉难度大
根据《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并提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方能立案。然而,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的特点,人们常隐藏自己的身份甚至盗用他人信息,虚构形象进行非面对面的信息交流,真实身份难以查询。此外,社交平台不仅严格限制对用户私信内容的查看权限,也禁止将用户的个人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这种情况带来了一个问题,即社交平台上被公开展示的个人信息通常是受害人的,而加害人的个人信息则往往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有违公正原则[2]。自诉人胜诉第二步则需提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受害人缺乏电子数据调取权。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大量的电子证据都由第三方主体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持有或控制,受害人无权直接获取这些电子数据,这给受害人的维权带来了困难。此外,在网络侮辱、诽谤中,常常出现多人参与,集中对一个受害人进行攻击和污蔑。这种“多对一”的行为模式使得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困境使得保护个人权益与维护网络秩序变得更加复杂和具有挑战性[3]。
(二)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措施并未发挥应有效用
《惩治网暴指导意见》提出,自诉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此条款赋予了公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追诉的程序,给予自诉人以法律帮助,但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合作以确定被告人身份、查证犯罪事实,可能引发对法院中立的司法定位疑虑。“司法程序通常需要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求,法律适用的惯常机制是在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启动。法院不能主动发起一个诉讼,而是依靠相关当事人的行动来引发司法程序的进行”[4],法院在受理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确定被告人身份,实际上是主动介入了追诉过程,与司法的被动性质相违背,可能对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负面影响。再者,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行为涉及调查取证权力的行使,该权力只有在案件立案后才能得到实施,这种主动介入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范围模糊,是否可以行使搜查、查封等侦查手段,后续协助提供的证据谁来出示等问题。
(三)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狭窄
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选择权,自主决定是否要披露伤疤,承担二次伤害的风险,并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或寻求其他方式。此外,我国刑法对侮辱和诽谤罪名设有除外条款,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需要受害人的申请或同意,满足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条件,公诉机关也可以提起公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回归当下网络,由于现行互联网平台形成去中心化舆论生态[5],一般性的侮辱诽谤行为多,但上升到危害社会安全与秩序乃至国家利益的案件少,公诉案件范围狭窄。因此,所有受网络侮辱、诽谤的被害人,都会面临维权难、取证难、举证难的问题,即使《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第12条第2款所列举的情形包括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群众安全感、侮辱诽谤多人、多次大量侮辱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