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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司司法解散条件设定之不足分析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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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C\o1-3\h\u1243既有公司司法解散条件设定之不足分析综述 1
165871.股东压制不在司法解散条件范围之内 1
254432.过分保护“人合性” 1
203033.重大损失不明晰 2
193574.“穷尽”原则不明确 2
1.股东压制不在司法解散条件范围之内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公司都以“公司僵局”为由提起司法解散诉讼,而司法机关也使用相应概念及法条进行裁判,因此“公司僵局”往往成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唯一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股东控制权势均力敌致使公司陷入僵持,也存在控制权势力悬殊的“股东压制”情形。而当受压迫股东希望解散公司时,却求助无门,如周顺高、冉隆寿等与武汉力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股东朱某用董事长的身份控制公司,压迫其他股东,受压迫股东请求法院司法解散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又有将“股东压制”生硬概括为“公司僵局”的不妥现象,在马骏彪、章建勇等与杭州巴洛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并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伪造签名进行工商变更,侵害其他受压迫股东权益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另有成都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与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书。
2.过分保护“人合性”
从法信网获取案例样本来看,几乎所有的司法解散案例,法官在裁判时都将“人合性”是否丧失作为裁判的重要标准。在2014年的公报案例仕丰科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是进一步提出“人合性”作为公司是否陷入僵局的实质性判定标准张鸿霞,周婷婷:《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律师》,2021年第9期,第78—80页。
张鸿霞,周婷婷:《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律师》,2021年第9期,第78—80页。
参见郭佳雪:《公司司法解散法律问题研究》,黑龙江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3页。
董皓岚:《公司僵局解决途径之司法解散要件分析》,载《法治与社会》2021年2月刊下,第45—46页。
姜宇:《论合理界定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载《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20年2月第32卷第1期,第39—42页。
3.重大损失不明晰
利益受损要件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如前文论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利造成重大损失,但重大损失的标准却模糊不清。在裁判文书中的说理多以第一条为基础,由“公司僵局”出发,一类是正亏损公司,亏损现状以及公司难以调和的“人合性”障碍导致无法扭转局势,由此推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另一类则为目前未遭受亏损,但“人合性”障碍明确,公司内部运营停摆,矛盾无法调和,由此推定公司继续存续股东期待利益必然受损,且有一些股东利益已遭受巨大损失。不论是从重大损失没有标准,多大程度的损失属于重大,还是从“公司僵局”推定重大损失,皆存在一定漏洞。若不明晰,则会造成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大,或刻板适用法条,套路化说理的问题。同时还会造成,重大损失要件为“公司僵局”要件的当然“附属品”之结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既为两项单独列出,就应具有二者独立存在的价值,而非由前者当然推出后者。二者都应当各自判断,否则后者将会失去自身存在的必要。杜义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检视——以公司独立性为视角》,载《北方金融》2
杜义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检视——以公司独立性为视角》,载《北方金融》2020年6月,第73—75页。
4.“穷尽”原则不明确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为诉讼的前置条款,意在提起公司司法解释诉讼之前,穷尽可救济之一切手段,然而法律并未做进一步阐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20〕18号),2020年12月29日。
综上,由于“穷尽”原则模糊化,但却具有前置性的功能,导致其无法更好地发挥效用,实践中司法介入力度不够,当事人往往不能有效化解矛盾,进行调和,最终致使公司走向灭亡。而过度保护“人合性”,一些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