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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分析综述
1.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主体分析
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权在网络上下载或上传信息,但这种每个人都会做的行为有可能就来带来隐私的侵犯。与传统的隐私权主体不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类型多样,且群体性更加显著。现在,很多专家对于网络的隐私侵犯的主体的定义是不同的,比如有人将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分为以下两类:一是法人;二是自然人;也有学者指出,侵权主体包括商业公司、网络服务提供商、软硬件供应商以及黑客;当然,还有学者表示,主体分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用户大致可以分成三类:第一个是政府这种公共的部门。在当今社会,政府的管理开始变得网络化,在这些数据库里有着非常多的信息,关乎的是社会各界的人和事,这对于政府的罐体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一旦操作或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将是非常巨大的。第二个是商业类的企业和公司。现在这个时代拥有数据就是拥有了发展的道路和大量的财富。所以很多企业都热衷于进行数据收集。他们会利用软件自身的功能自行的对于用户的信息进行收集和跟踪,一方面用于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会把信息卖给其他的公司,而获得利益。第三个是普通的网络用户。数量庞大的网民可能会由于一些好奇去进行数据和信息的收集,对他人的隐私造成侵害。最为特殊的就是黑客,他们利用自身的手段或者技术窃取他人的信息,并利用信息,侵犯了他人甚至公众的隐私。
2.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2.1行为的违法性
有具体的作为,它具体包括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不顾他的意愿对个人的信息进行披露、传播,甚至是对其个人信息进行随意捏造、歪曲事实,抑或是借助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非法途径收集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不作为是指掌握信息的单位和一些个人不按照要求对他人的信息进行保护,放任他人的隐私被侵害。网络上的一些运营商可以根据法律的要求对于用户进行信息的收集,但是他们同时又衣服去保护他人信息的安全,要保护网站是不被侵害的,如果不作为,也可以看作是侵权。
2.2损害事实
通过网络进行侵权可能导致的损失有有两种,一种是财产的损失,像是因为他人的侵权导致自身的收益或者带来了直接的经济方面的尊师;另一种是其他方面的损失,像是对个人的信誉或者个人的社会评价的影响。
2.3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的是因为一些侵害的行为而带来的损失,这两者是有必然联系的,必须是导致与被导致的关系。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这种行为也就不出有这个损失的出现。
2.4主观过错
侵权的行为要想构成还有一个必然的要素就是这个行为是必须是过错的,不管是故意而为的,还是过失导致的,只要是侵害了他人的隐私,就构成了侵权。
3.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3.1公开宣扬他人隐私
在我国,泄露他人隐私是侵犯隐私权最常见、最无争议的方式之一。根据我国最高法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可知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公开;二是宣扬;三是披露。这三种行为不仅可以书面表达,而且可以口头表达,致使他人隐私权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就其本质而言,这不仅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样态,也是侵权行为的实际体现。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可知上述行为仅存在表达方式上的轻微差异,较之传统纸媒而言,互联网背景下的新媒体在传播信息上具有多重优势,比如成本低廉、传播范围广、传播成本低,社会影响深远、潜在损失较大等。具体而言,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包括在网站上随意上传涉及他人隐私的音像制品、在社交平台公开发表包含他人私密信息的文章或言论等。
3.2非法收集他人隐私
在网络环境下,无论是未经他人许可随意公开或买卖他人隐私信息,都离不开信息的收集,这也是构成侵权行为的第一步,没有信息的收集就无法对其进行非法交易。本文之所以用“非法”一词来进行行为定性,而非“不当”一词,主要是由于最新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已将数据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实际上,法律并未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以合法方式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换言之,该收集行为就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法律所禁止的只是未经用户的同意和授权,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渠道来收集他人的信息与数据。然而,网络发展日新月异,科技进步更是有目共睹,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几乎没有任何障碍。
3.3非法利用他人隐私
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息息相关,通常而言,信息的收集是使用的基本前提,也是其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而使用作为收集的根本归宿,其所带来的影响往往大于信息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