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上的适用
1导言
近因原则始于英国海上保险法,每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总要运用近因原则充当依据来判断保险责任的归属。如果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海上事故就属于由近因原则所承保的风险,否则,就不用承担责任。近因原则常与“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赔偿原则”还有“保险利益原则”联系或交叉适用。运用近因原则,被保险人希望得到足额赔偿,保险人则希望在必要限度内进行赔偿,防止恶意利用保险事故,使得对方获取高额赔偿。而设立保险也有利于被保险人主动进行防灾减损,提高自身防范意识。在近因原则的保护下,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得到均衡,谁也不会滥用权利让对方承担损害结果以外的责任。近因原则的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无法据理力争,判决结果无法使人信服,折损司法的权威性,妨碍保险法的健康发展。
从我国国情角度来看,国际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国际保险纠纷多发,由于缺乏近因原则,容易造成混乱现象,不利于合同双方预见彼此不法行为的后果。确立近因原则是填补经济法的空白,也是指导保险实务不可或缺的规定。我国立法由于近因原则的缺失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迫切需要在现行法律制度内改进,在我国立法中早日确立近因原则,将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作为辅助,规范近因原则的识别规则,这样即可统一对近因原则的认识和裁判尺度,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2近因原则概念的法律界定
“近因”作为一个舶来词,最初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后经历长久的实践运用,才发展为被普遍接受的原则,之前一直被作为惯例适用,直到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里的规定,近因原则才第一次在立法中显现。由于海上事故多发,变化无常,海上贸易的商人们根据不同性质的风险选择向不同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当海上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会根据近因原则来判断是否承担风险以及除外责任的划分,明确了保险责任的分配,及时解决了赔偿问题,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采用“近因”这个词是根据其英文“proximatecause”中的“proximate”直接翻译过来的,意为在时间或顺序等方面最接近、近邻的。近因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对其多以判例形式来确定。
近因具有的三个特征:1)近因是指以损害结果为中心,依照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寻找因果关系上的最为接近的某个原因,这不同于时间或空间上的远近,尽管在很多情况下时空距离是很重要的判断标准。2)近因是造成损害结果中具有主导性、决定性的因素。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该因素存在下的必然导向。缺乏这一因素的事件,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3)近因是被法律认可的原因,与行为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密切相关。
2.1近因原则与惯例的比较
商事惯例是当事人约定俗成的规矩,经由长期发展与反复实践所形成,一般来说,商事惯例只有在当事人合意同意使用的前提下才能使用,只对约定契约的双方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不同于法律上的强制力,往往是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间接赋予的,它属于任意性规则,运用较为灵活。法律总是不完善的,当各个缔结的条约或合同对某些事项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适用特定的商事惯例来替补,但有一定限制。首先,由于本身较为抽象,内涵不够清晰,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不可能独立覆盖全部的商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使能够查明规则内容,也不足以适用在复杂的商事适用中。其次,商事惯例的的规定和适用不能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及强制性法规,在很多发展中国家,适用商事惯例以其合理性为先决条件商事惯例的适用很普遍,一般在某些地区、行业或者组织中归纳成文,国家会赋予它任意性法律的性质。
2.2近因原则与其它原因的比较
学界对于原因的划分,一般是分为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根据原因的作用形式划分,直接原因指的是某种因素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原因指的是某种行为作用后产生的结果间接导致了损害。在保险法领域直接原因与近因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判断直接原因时认为它能独立存在而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无需借助其他的条件。尽管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最接近,但实际中在时空上距离最接近的原因并非是近因,不能简单地成为近因的判断依据。有时,在保险事故中直接原因不一定是近因,间接原因也不一定不是近因。如果直接原因能在损害结果的发生时起到决定性作用,独立地、直接地引起事故,那么这个直接原因就是近因,反之,如果这个直接原因不能独立地引起损害结果,那么它就不足以构成近因。
其次,原因按作用于结果的功效大小可以区分为次要原因与主要原因。主要原因即对结果起到关键性作用,影响较大的原因。次要原因是在整件事故的发生起到辅助作用,影响较小的原因。主要原因的存在有前提,必须是在存在多个因素时才区分。主要原因比近因存在领域更广,尽管两者作用很相似。近因在多因事件中能将各个原因区分开来,理清因果关系的所有情况。而主要原因是从客观的角度分析造成损害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