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炎,男,汉族,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钱塘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浙0114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24)浙0114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钱塘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3日做出(2024)浙0114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存在以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本案纠纷发生时,上诉人真实的工作岗位(以下简称“时任岗位”)是计划岗,而非跟单助理岗。
1、一审未明确查明“时任岗位”这一案件关键事实。
(1)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为工厂整体搬迁,采购跟单助理岗需要跟随工厂前往位于桐乡的新厂址,因此需要变更工作地点,后因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决定工作地点不变,但变更工作岗位为仓库岗。据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述变更上诉人工作地点和岗位的决定,均基于上诉人的时任岗位为采购跟单助理岗。如果上诉人时任岗位并非跟单助理岗,则被上诉人的一切主张就明显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和合理、合法性。其次,上诉双方就时任岗位这一事实存在严重分歧,上诉人认为时任岗位为计划岗,被上诉人认为时任岗位为采购跟单助理岗。因此,上诉人的时任岗位情况是本案的核心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查明。
(2)一审判决仅认定“2022年5月1日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HER系统中显示的工作岗位为采购跟单助理岗位”,并未明确认定时任岗位具体是计划岗还是跟单助理岗。在后续的“本院认为”部分中,一审也仅将之表述为“原岗位”,非常含糊不清,明显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2、上诉人的时任岗位是计划岗,而不是跟单助理岗。
(1)被上诉人对这个问题,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在本案的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
“上诉人此前是计划岗,2022年5月1日后变更为跟单助理岗”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此前是计划岗,2024年1月20日变更为跟单助理岗”。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前后冲突、自相矛盾,这已经说明被上诉人存在至少一次(甚至两次)的当庭虚假陈述,其基本诚信度很低。
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之所以选择了2024年1月20日作为岗位变更时间,很明显是为了匹配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6上,上诉人作为计划主管的职务到期时间就是2024年1月19日。匹配这一时间点,可以有效避免被法官或者上诉人进一步追问。但如此明显、随意的行为,却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法(仲裁)庭做事实陈述时的随意性和虚假性。
综上,被上诉人在这一问题上的自相矛盾,足以说明实际上上诉人并不存在所谓的从计划岗换到跟单助理岗的事实。
(2)上诉人证据足以表明,上诉人从事的正是计划岗。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6里,明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有“计划主管”这个职务,职务起始时间从2017年2月17日到2024年1月19日。
据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一名计划主管,自然是从事计划岗的工作,不可能是跟单助理岗。且跟单助理岗,顾名思义属于助理级别的工作;上诉人作为计划岗中主管级别的员工,即使换岗也不可能去从事一个助理级别的工作,两者差距巨大,完全不在同一个级别,不具备对等性和合理性。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只可能是计划岗,而不可能是所谓的“跟单助理岗”。
(3)对于“上诉人曾经从计划岗换到跟单助理岗”这一双方存在严重争议的核心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上诉人认为:从计划岗变更到跟单助理岗,也是属于岗位的变更(即被上诉人规章制度中的“岗位异动”),也需要走相关的程序。如果当初被上诉人确实将上诉人的岗位从计划岗调到了跟单助理岗,至少应当发布公告通知,相关公告通知完全能够有效的证明当初调岗行为的存在,进而证明时任岗位是跟单助理岗。
此外,相关公告通知留存于网络,举证没有任何难度。
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至今无力举证的客观现实,已经充分的说明了根本不存在从计划岗调换至跟单助理岗这件事,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
(4)EHR系统里关于上诉人属于跟单助理岗的内容,不足为证。
虽然在仲裁庭审时,EHR系统显示上诉人属于跟单助理岗,但EHR系统是被上诉人单方控制的系统,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不经告知自行对岗位进行修改。仅凭该系统内容这一孤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岗位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