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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数电发票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侦防对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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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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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数电发票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侦防对策研究

摘要:数电发票的普及标志我国进入“以数控税”的时代,然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呈高发态势。公安机关面临着线索来源单一和侦破难度大的两难境地以及“三流”查证取证难、证据认定难度大等困境,亟待从情报导侦,主动侦查,精准落地虚拟身份;税警联动,完美勾勒犯罪行踪;多维出击,精准查证“三流”;数据引领,研发涉税预警模型;精准解读,破解定性难题等多方面提升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公安新质战斗力。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4)10-093-03

一、相关概念概述

“数电发票”是指数字化形式的电子发票,以电子数据为储存介质,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将发票票面信息全面电子化,并集成原先分散多样的票种为统一票种[2]。数电发票有着便捷、节约、高效、合法的特性。然而数电发票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网络安全问题,数电发票的开具和使用依赖于稳定的网络和电子设备,不法分子可利用网络漏洞进行犯罪。人员识别问题,开票时通过AI换脸术等技术来逃避监管达到犯罪目的。网络的不稳定性也可能会影响到发票开具的及时性。

二、数电发票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新态势

(一)犯罪手法日益隐蔽

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层层伪装隐藏幕后,加大公安机关侦查难度。犯罪团伙勾结代办公司作为中介,雇佣“票农”担任挂名企业法人、财务负责人,通过“在线注册企业”“非接触办税”等方式,大量获取注册地具备“数电发票”开票资质的空壳企业。并指使“票农”登录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完成人脸识别认证后,利用授信额度短时间内大肆虚开发票[3]。犯罪团伙通过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严格控制开票金额和开票总额,一旦达到一定金额后就走逃失联,并重新注册公司开始下一轮的虚开犯罪,如此循环来逃避税务监测、银行资金监测和公安机关资金查控等各类监测系统。更有甚者,利用黑客技术、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非法入侵其他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和“金税系统”,进而对数据篡改完成虚开,通过数字科技手段逃避法律制裁。

(二)风险隐患日益突出

利用“全程线上操作”隐匿身份难追踪。领票环节,数电发票取消了发票验旧、票种核定、购买税控盘及发票领用等线下环节,犯罪团伙无需雇佣他人作为办税员前往税务部门办理。在开票环节,用户不仅可以通过电脑端在线开具,还可以通过客户端、移动端APP随时随地开票,导致MAC地址不再具有稳定性与唯一性,无法从后台开票痕迹串并可疑企业。

利用“自动交付入账”税务监管难落地。数电发票自动发送至开票方和受票方的税务数字账户,无需人工收发。这增加了监管难度,使得在锁定虚开发票后难以进一步追踪幕后主谋。

(三)暴力虚开日益盛行

犯罪分子利用数电发票可线上异地开具等特点,借助网络发布广告寻找潜在客户建立联系,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好处费”和“开票费”,暴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一定金额后迅速走逃。紧接着犯罪分子会迅速启用新的空壳公司继续进行暴力虚开,使得暴力虚开不断升级,虚开总金额直线上升,导致虚开暴力化日益盛行。

三、虚开面临的侦防困境

(一)面临线索来源单一和侦破难度大的两难问题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税务机关的移送,由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调查权力有限,往往涉案企业走逃或者税务异常情况下,税务稽查部门才会启动调查程序。而且不法分子披上“合法”的外衣,通过中介代办公司、找人挂名法人等方式操纵多个公司虚开票据,合理化票据流、货物流,很难第一时间发现犯罪线索,掌握虚开犯罪人的相关信息。而且移送公安机关又花费宝贵的侦查时间,使得公安机关错失最佳时机,难以锁定关键证据。在资金回流过程中,不法分子利用掌握的“银行卡四件套”的傀儡卡进行资金回流,对锁定实际控制人带来了重重困难,导致公安机关面临着案源单一和侦破难的两难境地。

(二)面临“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三流查证取证难问题

“发票流”是开展“三流”查证取证的原点,但是在实际办案中,发票流由税务机关提供,一般只能提供已经走逃失联企业的发票信息,而面对犯罪团伙大量控制的“空壳”公司,往往发票流只能面临少量的发票信息,导致即使犯罪分子归案后也只承认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很难对全部犯罪事实进行一网打尽。

“货物流”是开展“三流”查证取证的支点,货物流取证困难是公安机关面临的无证可查的困境。一方面,犯罪团伙利用各种中介机构和代办公司完成税务登记、代理记账领购发票等业务,中介机构在不法分子的遥控下进行开票,导致在企业走逃失联后无账可查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上下游企业的真实货物出入库情况难以查证,对于大众商品的货物核实购进渠道较为困难。

(三)面临证据认定难度大的问题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