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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6.工程违约处理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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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页数:32 页
更新时间:202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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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工程违约处理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节承包人违约责任

第一条承包人项目经理、副经理、工区长、项目总工程师、工区总工未经昌甸公司同意的或不称职,昌甸公司要求更换的,经理、工区长每人次分别承担50万元,副经理、总工、工区总工每人次分别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主要的项目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应坚守岗位,原则上不允许离岗,确有特殊原因,必须按昌宁至链子桥高速公路、弥渡至昌宁高速公路(保山段)建设项目综合管理办法的请销假制度办理。否则,一经查实,按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承包人应建立完善的质保体系。配足质量管理、质量监督及试验检测人员,满足质保体系正常运转的要求。应层层落实质量责任,加强技术交底、严格落实技术交底(每次安全交底、质量、技术交底都必须做到痕迹化管理,有完整的交底记录及人员签到表备查)及现场质量把关工作。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规范、制度,并负责落实。若质量管理混乱、质保体系形同虚设,未真正起到“企业自检”的作用,一经查实,视承包人违约,由承包人承担10万元~50万元的违约金,并立即停工整改,昌甸公司暂停支付工程款直至达到整改要求。

第三条承包人在工地现场管理上不能留有空白,处于施工中的工程必须有现场质量管理员在现场进行质量把关,否则,一经查实,视承包人违约,由承包人承担每次10000元~100000元的违约金。

第四条承包人应强化工序管理,坚持工序逐级检验制度和工序交接制度,以工序质量确保分项工程质量。若有违反,由承包人承担10000元~100000元/次的违约金,并提出警告,警告超过三次可视为违反第二条的规定。

第五条承包人应严把材料质量关,严格执行材料准入管理制度,严禁使用未经准入备案及不合格的材料、半成品、成品;严禁将不合格的材料、半成品、成品运进施工现场。若发现使用未经准入备案许可及不合格材料,除必须返工外,每处每次由承包人承担5000元~100000元的违约金,(视情节轻重程度可加倍进行处罚);若发现施工现场运进了不合格材料,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清除,逾期仍未清除者,则由承包人承担每处每次10000元~100000元的违约金。

第六条承包人应严格按监理和建设程序组织施工,并认真执行监理或昌甸公司指令。否则,经驻地办监理工程师查出,除要求承包人写出整改措施以外,同时承担10000元~100000元/次的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应加倍赔偿违约损失。

第七条机械设备的投入和使用是工程建设按质按量顺利进行的保证,承包人应按合同及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在现场上配备足够的且能保证作业质量的机械设备。现场的

机械设备若与合同条款规定有不一致,或未经昌甸公司、驻地办监理工程师同意擅自将机械设备调离(替换)者,一经查实,除限期要求承包人履行合同外,同时由承包人承担每台(架、部)10000元/天的违约金;若逾期仍未履行合同者,加倍赔偿违约损失,并暂停计量支付,直至符合要求。

第八条为落实现场质量责任,创建文明施工的良好形象,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告示(标识)牌。未按要求执行的,除要求限期改正外,并承担2000元/牌的违约金。要求现场的技术质量管理(监督)人员必须挂牌上岗,否则,按照每人每次500元处以违约金。

第九条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隐蔽工程缺陷未按规定时间报告者,将从重给予处理,除追究相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外,由承包人承担20000元以上违约金;若未按《昌宁至链子桥高速公路、弥渡至昌宁高速公路(保山段)工程质量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报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工整改、并承担20000元~100000元违约金,并由责任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工程质量事故,或者隐蔽工程缺陷故意隐瞒不报者,昌甸公司人员一旦查实,承包人应立即返工,直到工程合格,否则不予进行计量支付,返工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昌甸公司视情况处予承包人两倍工程造价违约金赔偿处理。

第十条如承包人的量测数据、报告等未按要求提交,或遇特殊、紧急、重大、突变情况未及时报告昌甸公司的,昌甸公司将对承包人给予10000元?200000元/次的违约处罚;情节严重,造成质量隐患、造成质量事故的,加倍处罚,所施工的工程必须进行返工处理。

第十一条据承包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和特殊、复杂、紧急情况报告,昌甸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通知承包人立即停止施工掘进,组织各方共同会商,及时采取措施,使隧道掘进安全始终处于可控状态。如承包人接到昌甸公司停止掘进的通知且处理措施未确定之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强行盲目施工,除追究承包人相关经济及法律责任外,昌甸公司将对承包人给予5000元~50000元/次违约处罚。

第十二条承包人必须按设计及规范施工,如未按设计及规范施工,处以10000元~200000元/处违约金。情节严重,造成质量隐患的,加倍处罚,所施工的工程必须进行返工处理。

第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