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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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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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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身体健康,改进劳动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合理解决工人、职员患职业病以后的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单位。

第三条职业病系指工人、职员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不良气象条件,生物因素,不合理的劳动组织,以及一般卫生条件的恶劣等职业毒害而引起的疾病。

根据目前我国的经济、生产和技术条件,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并且职业性比较明显的十四种职业病列为职业病名单(职业病名单附后)。

以下条文中所指的职业病,系指职业病名单内列的职业病。

第四条职业病的确定,由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医疗机构负责治疗的医师负责,如果不能确定时,可提交本单位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解决,凡经确定为职业病者,即应发给职业病证明书。

第五条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临床症状,必要的理化学检查,患者的职业史及其劳动、生活条件等进行全面的观察。

患者临床症状虽与某种职业病相似,如果致病原因与职业条件无关或实难确定时,不能列为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