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5年在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改革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加快构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制定本改革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以落实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重点,以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关键,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抓手,全面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加快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到202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完善,工作机制更加健全,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更加明确,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更加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生态环境损害得到及时赔偿和修复。
二、工作原则
1.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立足国情和地方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积极研究改革创新,通过各地区改革试点,积累经验,逐步完善。
2.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4.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效果等信息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
三、适用范围
本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区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
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下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域内跨市地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级政府管辖;其他工作范围划分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市地级政府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生态环境损害地的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在健全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试点区,受委托的省级政府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委托协议,可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开展赔偿磋商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