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成立与生效
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方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处理儿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此时相关离婚协议效力成为理论界争议焦点。单纯“有效说”或“无效说”均忽略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相关儿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生效条件,除非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是其生效前提,不然应该泛指“离婚”,包含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也包含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离婚协议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离婚协议成立与生效,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签字时成立,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离婚协议生效条件应该由当事人立约时意思表示决定,不能一概而论。假如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确表示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生效前提条件,那么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生效;假如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明确表示诉讼离婚是离婚协议生效前提条件,那么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生效;假如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明,离婚协议生效条件应该泛指“离婚”。
一、离婚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成立
离婚协议因包含身份关系不受《协议法》调整,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解释。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置、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正当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含有对应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终止婚姻关系为目,就财产分割、儿女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符正当律要求,也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所以,应该认定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即双方签字时成立。
二、离婚协议生效前提条件
离婚协议成立并不意味着离婚协议生效。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怎样分割、儿女由谁抚养等内容约定都是以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条件,假如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这些约定也根本无从谈起。《民法通则》第62条要求:民事法律行为能够附条件,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以,离婚协议被认定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就是解除婚姻关系。
在中国,解除婚姻关系方法有两种:一是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婚姻法》第31条要求:“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儿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合适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假如夫妻双方不能就财产分割、儿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离婚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就不能登记离婚,只能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达成离婚协议后一方反悔向法院起诉情况下,所达成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离婚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是指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抑或泛指两种形式“离婚”?
一个见解(无效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离婚协议中相关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含有法律约束力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笔者对此见解并不认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误解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或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目,扼杀了当事人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选择权。现在,有更多当事人愿意选择经过法院离婚,不愿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原因有很多,如: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调解书含有法律强制约束力,能够避免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推行;在给孩子办理出国移民手续时法院出具法律文书能够得到认可,而登记立案离婚协议则不行等等。这些原因足以促进当事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后直接向法院起诉,期望法院根据双方达成协议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否定了这些协议效力,草率认为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目就是为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进而了解该协议生效条件便是登记离婚,否认了当事人签署离婚协议是为了诉讼离婚可能性。其结果直接把当事人辛辛劳苦达成协议变成一张废纸,改变了双方当事人预期,极有可能再度激化夫妻矛盾,造成社会不稳定。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否定了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所达成离婚协议或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不过并没有提到因一方当事人反悔造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可否依据《协议法》要求对方负担缔约过失责任问题;也没有提到因一方当事人反悔造成离婚协议无效,另一方当事人可否以对方违反《民法通则》中老实信用标准要求负担过失责任问题。假如这些责任能够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意见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