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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海上避碰规则
1972年在海协(IMCO)主持下在伦敦召开大会修订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签署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将避碰规则作为该公约的附件。于1977年7月15日生效。
现行的避碰规则是,1972年的规则生效后,经1981、1987、1989、1993、2001、2007、2013年七次修订,对其进行了修改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海上避碰规则在我国的实施
1980年1月7日,我国政府正式加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组织”,接受1972年规则,同年4月1日零点宣布实施该规则,但是对非机动船舶作了相应保留。
从该年开始,我国作为其缔约国,参加了1972年规则的1981、1987、1989、1993、2001年五次规则修订大会。;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避碰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适用范围(Application)
第二条责任(Responsibility)
第三条一般定义(GeneralDefinitions)
;;第一条适用范围Application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第一条适用范围Application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适用的水域
公海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指各国内水或群岛水域、领海及专属经济区以外的,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或支配的海域。
连接于公海的一切水域
通常指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海以及与海相连并可供海船航行的港口、江河、湖泊等一切内陆水域。
所谓“连接”,英文原文为connected,意为“连通”,即通过水域(水路)与公海连接。因此,不论是间接连接还是直接连接,抑或自然连接还是人工连接都属于《规则》所指的“连接”于公海的情况。当然,连接部分也应该是“可供海船航行”的。
“可供海船航行”
强调的是适用《规则》的必备条件。英国法官Ashworth认为干船坞中的水域也属于《规则》适用水域。
;适用的船舶
一切船舶
不限于海船
军舰无论在战时还是在平时,均适用于本《规则》;
政府公务船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均适用于本《规则》;
潜水艇在水面航行时适用于本《规则》;
水上飞机在水面起飞、降落、滑翔时均适用于本《规则》;
在规则所指水域航行、锚泊、搁浅均适用于本《规则》,系岸或在船坞修理通常不适用《规则》关于避碰行动的规定。
在我国管辖的水域内,非机动船(包括使用人力、风力、拖力的非机动船)不适用《规则》。
状态为“在水上(uponwater)”
包括接触水面和不接触水面(非排水状态)两种状态,但不包括潜水状态。
;特殊规则
特殊规则的含义
各种沿海国主管机关在其管辖的水域中制定的“地方规则(Localrules)”或港章,如我国的《内河避碰规则》、各港港章等。
制定特殊规则的机构或组织
“有关主管机关”,通常指缔约国主管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的机关以及经授权的地方当局。
可以制定特殊规则的水域
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
所谓“港外锚地”指港口界限之外的可用于装卸货和锚泊的水域。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可以依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对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或其他活动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特殊规则
制定特殊规则应当遵循的原则
应尽可能符合《规则》各条
特殊规则与《规则》的关系
《规则》条款不妨碍特殊规定的实施;
特殊规则和《规则》同时适用时,特殊规则优先适用;
当特殊规则的规定与《规则》的规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特殊规则的规定;特殊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仍然应当执行《规则》。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
制定机构
应为“各国政府”,应注意与制定特殊规则的机构的差别。
适用的船舶
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适用于“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
“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没有额外的笛号的规定;
仍应当显示《规则》规定的号灯、号型或鸣放适当的声号。
制定原则
为避免造成识别上的误解,对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