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收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刘某合作协议纠纷CC案壹审诉讼代理人。接收委托后代理人向委托人具体了解了本案案情,经过开庭问询,代理人对本案有了充足了解,现代理人依据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给予参考。
CC、韩某某与刘某之前是合作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12月中旬,韩某某与刘某约定CC起合作开画室,两人便于2月共同承租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AAAA56-1-103房屋(以下简称AAAA房屋),用于开画室,画室名为“某某少儿创意画馆”(以下简称“某某画馆”),租房后,韩某某开始为画室购置办公用具等,刘某开始做宣传工作。3月7日”某某画馆”正式开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0条要求“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作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含有合作其她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实有口头合作协议,人民法院能够认定为合作关系。”本案中韩某某与刘某两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两人之间含有合作其它条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合作经营,共同劳动,韩某某认为与刘某是实际上合作关系,且刘某在反诉状中,也要求与韩某某解除合作关系,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合作,双方都认可存在合作关系,故韩某某与刘某是合作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二、韩某某与刘某现已解除合作关系。
“某某画馆”开业后,韩某某与刘某在经营过程中相互意见、经营理念等存在很多分歧,两人常常谈到解除合作关系,但就解除合作关系具体细节省定不CC,韩某某便跟刘某商议自己退出合作,刘某CC直刁难,韩某某无奈,便于5月4日再次告之刘某后,退出合作。《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2条要求:“合作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标准上应予准许。”况且5月19日刘某自己成立“BBBBBBBBBB”(以下简称“B企业”),企业注册地为“XXXXXXXXX”,但企业实际经营地为韩某某与刘某共同承租AAAA房屋。成立CC个企业,需要向工商局申请,名称预核准等手续,从申请到成立需要CC段时间,故刘某早在5月初甚至更早已经在为自己成立新企业办理相关事宜。故韩某某与刘某合作关系早已解除。
三、韩某某退出合作后,将前期为“某某画馆”投资物品均留在“某某画馆”,由刘某使用,且刘某于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企业”,刘某与韩某某合作关系已根本解除,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累计15266.13元。
自12月至4月底,韩某某为画室运行在淘宝上购置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2259.83元(证据2、3、4、5、7为证),在宜家购置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896.3元(证据4、6、7为证),为AAAA房屋缴纳电费500元,物业费610元(证据7为证),综上,韩某某共为画室前期投资15266.13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落实实施〈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4条要求“合作人退伙时分割合作财产,应该包含合作时投入财产和合作期间积累财产,以及合作期间债权和债务。入伙原物退伙时标准上应予退还;CC次清退有困难,能够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能够折价处理。韩某某退出合作后,以上物品均留在AAAA房屋,由刘某使用,且刘某于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企业”,刘某与韩某某合作关系已根本解除,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
四、刘某应退还韩某某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房租7500元。
4月出因某某画馆已逐步走向正轨,韩某某数次向刘某提出需要完善口头合作协议,对合作具体分工、盈余分配百分比等签署书面合作协议,不过刘某CC直推脱而一直未能签署,而且在此期间刘某向韩某某提出,以某某画馆名义雇佣刘某老公做宣传发传单工作而且给予高额工资,被韩某某拒绝,至此二人在经营方法上产生了巨大分歧,韩丽美向刘某提出退伙但刘某一直不一样意,强烈要求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第二个季度(自5月10日至8月10日)房租才同意韩某某退伙、并清算合作期间盈亏。韩某某考虑到俩人合作开某某画馆是基于俩人高度信任和依靠,现在出现经营方法上分歧已经不可调和,对于以后合作极难再继续开展,在韩某某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房租7500元后,刘某拒绝韩某某退伙和清算合作期间盈亏,韩某某无奈于5月4日通知了刘某便退出合作,而且5月19日刘某已经成立“丽欧企业”,实际经营地址在AAAA房屋,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