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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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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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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解释对“协议推行地”再定义

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解释》最终在千呼万唤中颁布施行。这部新司法解释不仅针对新民诉法中发明很多新制度做了深入细化要求,还对部分原有法律概念做了全新解释。从本期下午茶开始,天同律师将会与各位同行交流在学习“大部头”司法解释过程中产生问题与想法。

新民诉法解释管辖部分较1991年民诉意见改变较多,改变类型分为三种。第一个是将部分过时或者已经被其她司法解释修订,实际已经不再适用内容删除,比如赔偿贸易协议推行地、票据纠纷管辖要求等;第二种是针对新类型纠纷和实践中对已经有要求了解不一致情形做了明确,比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网络买卖协议管辖、不动产纠纷含义等;第三种是对民诉法中相关概念做了新解释,最经典就是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对于“协议推行地”重新定义。

原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协议推行地定义

早在1982年公布试行民诉法中,协议推行地就成为确定协议纠纷管辖依据。在以后历次民诉法修订中,这一点均未改变。最高法院经过1992年《若干意见》、其她司法解释以及无数管辖权争议复函,逐步明确了协议推行地认定规则。从以往司法解释及复函中能够看出,最高法院力图为每一个类协议找到一个明确“推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依据。比如最高法院在《若干意见》中对买卖、加工承揽、财产租赁等协议推行地做了明确要求,又在后续司法解释、复函等文件中深入细化多种协议推行地概念。比如在1993年《相关怎样确定借款协议推行地问题批复》中,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双务协议,不过因贷款方先推行放款义务,应该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协议推行地;在1996年《相关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样确定购销协议推行地要求》中,最高法院面对实践中购销协议推行地认定标准混乱情况,明确将“交货地”要求为购销协议推行地,而对于推行地或者交货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不以协议推行地作为管辖依据。

这么规则使得协议纠纷案件中管辖权争议往往会演变成协议性质争议,最高法院在1996年颁布《相关经济协议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怎样确定管辖权批复》中更是要求了法院应该根据协议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确定协议性质,从而确定协议推行地和法院管辖权。最高法院每年处理管辖权争议案件中,有很多是经过确定协议性质再决定管辖情况。不过,协议性质本身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阶段就认定协议性质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解读

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协议推行地定义与《协议法》相关要求高度相同。其实在此之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曾提议将民事诉讼法中协议推行地与协议法中要求做统一定义,即根据《协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协议推行地并作为管辖依据。不过该项要求是依据协议义务类型来确定推行地,对于双务协议或者多务协议,可能出现两个以上推行地点,可能会造成协议纠纷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确定带来困难。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处理了直接套用《协议法》六十二条第(三)项可能产生问题,要求协议对推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内容确定推行地点,从而确定协议推行地和管辖权。依据该条要求,协议推行地确定不再依据协议性质判定,而依据当

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协议项下某项特定义务确定推行地。比如,在买卖协议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推行地点,假如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内容为给付货币,应该以接收货币卖方所在地为协议推行地;假如当事人因交货拖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属于“其她标”,应该以推行交货义务卖方。

由此可见,在以后协议纠纷管辖争议中,法院将不再先入为主地依据协议权利义务内容判定协议性质,而是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定当事人争议标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相较而言,争议标内容远比协议性质更易判定,也更少掺杂主观判定原因。而对于律师来说,以后考虑协议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该从当事人争议具体内容着手,向法官说明当事人是因为协议那一条具体要求发生争议,同时在确定诉讼请求及理由时,也需要注意可能对管辖权造成影响。

当然,新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财产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网络买卖协议推行地做了尤其要求,因这些协议产生纠纷,自然适用前述要求确定管辖。

多个需要注意问题

因为新民诉法第十八条完全颠覆了原有协议推行地确定规则,所以在施行早期可能见面临部分了解上问题。

第一,对于“协议推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了解。原有协议推行地确定规则是将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