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跨境电商税收问题研究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较晚,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首先是跨境电商可税性的热议。跨境电商兴起于2007年,大部分购买者以海淘、海外代购等个人方式进行。以该方式进口的商品通常不征税或征收少量行邮税,税收成本较低。商品市场价格普遍低于以传统外贸方式进口的商品价格,受到境内消费者热捧。但随着跨境消费热潮兴起,对传统跨境贸易产生的税收不公平效应逐渐显现。因此国内学者对跨境电商的可税性展开热议。郑爱萍(2016)强调跨境电商作为商业活动兴起,其可税性无可争议。如果对传统贸易征税,对跨境电商不征税,则有违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原则,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稳健发展。赵可阳(2019)就电子商务整体而言:电商经济与实体经济表面上区别于交易方式,但两者的销售实质一致的。为促进市场经济稳健发展,应对电商从业者征收税款,以此平衡电商经济与实体经济。经深入探讨,我国专家学者一致认为,跨境电商和传统贸易一样都具有可税性,应该建立相关的税收制度对其进行征税。
第二个阶段开启了对B2C跨境电商税收政策的探讨。我国自2013年起接连发布跨境电商税收改革政策。专家学者对其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展开激烈探讨,尤其以B2C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政的讨论为主。覃艳(2020)指出自我国出台B2C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政以来,海淘免税时代已成为过去式,这对跨境电商的发展造成了冲击。同时,网购的税收制度开始向传统零售税收制度靠拢,电商企业的跨境购物税负有所增加。而佘健明(2016)提出不同观点,他认为B2C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政可以引导海外消费回流,避免冲击传统贸易,有利于维护贸易秩序,实现平等竞争,促进传统进口贸易与跨境电商的共同发展。
第三个阶段则是对跨境电商利用常设机构规则避税的探讨。国内专家关于跨境电商避税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常设机构国际公认的常设机构是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国际公认的常设机构是指企业从事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国外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早于我国,其税收管理也相对更成熟,国外关于跨境电商税收的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对跨境电商可税性的探讨。美国持免税或轻税的态度,以DavidR.Agrawal(2017)为代表的美国免税派认为,所得税是美国主要的现行税制,跨境电商税收的占比很小,若对其征税,反而会威胁到美国的跨境电商在全球范围内的地位。但欧盟与美国的态度正好相反,为保护欧盟境内的跨境电商企业,欧盟主张对跨境电商的交易课税,并且主张按照消费地原则课税。AlMariaChaffey(2014)就提出应科学合理地重建跨境电商现行的税收制度和结构,以确保其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现如今,欧盟正寻求将课税范围从实体货物扩大到数字化商品,将征税主体从B2B扩大到B2C的统一政策。
二是跨境电商利用常设机构避税问题的探讨。常设机构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经《OECD范本》和《UN范本》的规范后,国际上逐渐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达成共识。后随着各种数字化商业模式的诞生,现有认定规则对常设机构所在地的判断难度大幅提升。为此,Luc.Hinnekens和ArvidA.Skaar(1998)提出了“虚拟常设机构”概念。此概念认定,若买卖双方的交易有效,可以认定买方设有“虚拟常设机构”,卖方国家拥有优先征税权。在这一概念影响下,在2003年的《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中,特别对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服务器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行了解释。强调当网络服务是由一个永久性物理地址的服务器设备提供时,该地址可以作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常设机构。但该注释仅是对常设机构范围的机械扩充,传统常设机构的定义还未打破。OECD在2015年引入了“显著经济存在”方案,该方案综合考虑收入、数字化、用户等因素,来判断企业在利润来源国内是否发生实质性的经济活动,从而在利润来源国产生纳税义务。B.H.Groenewald(2016)在文章中试图设定明确具体的虚拟常设机构判别标准,且希望OECD组织可以适当借鉴,将其采纳到范本之中。
上述文献从跨境电商可税性、税收政策、避税问题等多方面进行了探讨。通过比较国内外对跨境电商的征税态度,各个国家对跨境电商具体的战略目标和市场定位不同,其征税态度亦不相同。我国跨境电商尚处于发展中,国内专家学者态度较为一致,均认为跨境电商作为一种高效的商业活动,不能打击国内传统贸易的发展,应该对其征税,但如何设置合理的税收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且,我国专家学者对国内跨境电商税收政策的探讨集中于B2C类跨境电商,缺乏对其他类型跨境电商的探讨。为进一步研究该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跨境电商税收制度的局限性以及学习借鉴各位专家学者的理论经验,来推动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