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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对于“匹凸匹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的具体问题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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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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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对于“匹凸匹御虚

i前言

“匹凸匹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匹凸匹案”)作为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称“投服中心”)的胜诉第一案,

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因此笔者想要就如下几个问题进行较判决书更为深入的分析:第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的行为

判定;第二,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等不同时间区间买卖证券的赔偿方案以及法律依据;第三,投服

中心的作用。

2案情介

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匹凸匹公司”)旗下有一控股子公司荆门汉通置业有限公司(“荆门

汉通”),该子公司为匹凸匹公司主要盈利子公司。荆门汉通于2013年3月2日对外担保3,500万元,并于2014年10

月14日接到《应诉通知书》,合计被诉承担担保责任5,500万元。匹凸匹公司就其子公司荆门汉通就上述事项皆未对

外公布。随后,匹凸匹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公告上海证监局沪证监决[2015]31号行政监管措施,首次对外公开披

露了上述对外担保以及诉讼事项。

此消息公布之后,当时正值2015年股灾之前的庄家建仓阶段,在股指普遍上涨的大前提下,多伦股份股价连续严

重下跌。因此有一审原告李淑瑶等19人共同诉讼要求匹凸匹公司进行赔偿。

3本案中上市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判定

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具有对于相关事项的披露义务。而《证券法》第67条规定了上市公司

的法定对于重大事项的披露义务,并列举了若干项法定的重大事项。公司订立重大合同,可能对公司造成影响或者重大

应诉事项都是法定披露事项。而在本案中,荆门汉通订立的担保合同以及应诉事项虽非匹凸匹公司本身作为合同一方或

诉讼主体,但是作为匹凸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商事行为直接影响着母上市公司的经营。更为重要的是,荆门汉通的

担保数额3500万元,涉诉金额5500万元更是达到上市公司市值的5%o如此大额的比重,势必会影响市场对于匹凸匹

公司股价的估值。因此,可以认定匹凸匹公司子公司荆门汉通的上述担保、应诉事项应被认定为匹凸匹公司必须披露的

重大事项。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法院对于重大事项的认定并没有在判决书上运用笔者上一段的思路,而是直接引用了

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结论。这里难免会让人产生司法执法认定混淆的问题,虽在结论上没有重大影响,但笔者仍然认

为如果在判决书中增加说理部分,会产生更让人信服的有利后果。

4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之前,笔者想先理清三个日期的概念。行为实施日,具体而言就虚假行为实施日。综合到本

案中,匹凸匹公司就其子公司荆门汉通的重大担保事项应当披露而未披露日为虚假行为实施日;就荆门汉通的重大应诉

事项应当披露而未披露日亦为虚假行为实施日。虚假陈述披露日指匹凸匹公司公告行政监管措施,首次对外公开披露了

上述对外担保以及诉讼事项之日。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

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这里笔者想要进一步化说明的是,

基准日的存在可以看作是市场的一个“消化”过程。也就是说,虚假陈述的存在确实可能影响市场,但不可能永远地影响

市场。基准日的确定,是一种人为地切割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方法,将难以确定的虚假陈述影响力推定成某一日,便于

计算。换一个角度来说,基准日的存在也可以认为是所有关注受虚假陈述影响股票的交易人的一种“知道、了解虚假陈述

行为影响”的推定,如若某一交易人在基准日之后再卖出股票,即可推定其明知虚假陈述的风险而自愿抗击风险。

在进行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阐述时,笔者将采取不同时间买卖股票的时间线进行分类讨论。

首先来看买入股票,依照时间顺序从后往前看,披露日之后买入股票的(包括基准日之后),因为其完全了解虚

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应完全视为正常的投资行为,不涉及投资差额赔偿的问题。在披露日之前买入股票的,不论是在行

为实施日之前还是之后,投资人均不知道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可以进入投资差额赔偿的问题。

接下来来看卖出股票的时间,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前卖出股票而收回的相应资金,属于投资者提前收

回的投资成本,应当在总投资成本中予以扣除,不计入投资差额赔偿的数额之内。这其中的缘由在于,在披露日之前卖

出股票的,不仅是投资人不知道虚假行为,整个市场也不可能知道虚假行为,此时虚假行为不存在对于股价的影响力。

相应的,如果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股票的,其股价势必受到了虚假行为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