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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金融法第四版教学课件第11章.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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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页数:37 页
更新时间:202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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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金融监管法;;;;;证券业监管的对象;;;;;根据《证券法》第179条第1款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3条;;;;01;;;;;;;;政府监管的主体;;;;;;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银监会备案。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银保监会根据《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1.银保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

2.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

3.银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4.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5.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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