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浙江**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亮,经理。
复议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向贵院提交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因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5)湘011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以执代审”,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予以纠正。现申请人对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
一、异议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具备合法性,并未构成擅自支付。
首先,支付对象及款项的用途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异议申请人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是基于与实际施工人何一军的明确约定,且在桐乡市人民法院(2025)浙0483民初1847号案件的庭前会议中,何一军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和同意。该笔款项通过被执行人账户流转,最终用于何一军负责的工程项目支出,包括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异议申请人支付该1000万元工程款,出于对社会效果与法律价值平衡的考量,作为发包方,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举措。桐乡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充分说明工程款的专属性,异议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规定。
其次,支付金额远未超冻结金额,充分考虑了雨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需求。尽管异议申请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但已预留工程款1758万元(于2025年1月15日结算确认),远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3)湘0111执17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金额。在听证过程中,异议申请人明确指出,该预留款项可用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履行,因此,支付1000万元的行为并未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
二、未履行法定协助执行通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4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第499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裁定和履行到期债权通知,并告知异议期限。然而,在本案中,雨花区人民法院仅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依法送达冻结裁定,也未明确异议期限,直接要求异议申请人将款项交至法院账户,这一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以执代审”违反法律规定。
雨花区人民法院明知异议申请人已提出异议,仍以“责令追回”替代实体审理,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499条中“次债务人异议后执行应终止”的规定。若申请执行人主张债权,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程序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强行追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执监755号执行裁定书(见附件)中明确阐释了“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对异议不进行审查”的含义:一是程序上应仅作形式审查,而不审查异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必须终止对其的执行措施,且不得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其异议是否成立。二是实体争议的解决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实体诉讼程序,由审判庭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而非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回款项或追究责任。
在本案中,异议申请人在收到雨花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实质性异议,这应阻却执行程序的直接干预。此后,申请执行人亦向桐乡法院提起了代位权纠纷诉讼。在此情况下,雨花区人民法院仍向作为次债务人的异议申请人发出《责令追回款项通知书》,实属“以执代审”,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特此向贵院申请复议,希望能纠正雨花区人民法院错误做法,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浙江**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25年6月12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755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