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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债权转让后的破产抵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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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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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债权转让后的破产抵销

在债权转让的合法化与日益便捷化的过程中,主要的获益者为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让与人经由债权转让而得以满足融资的紧迫需求,债权受让人基于交易或投资的目的而能以较低廉的对价获取不变的债权利益,债务人从债权转让行为中难以获得实际利益。且积极参与债权转让的当事人仅为让与人和受让人,债务人只是消极地被涉及,因此,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因其未参与的债权转让而遭受不利负担。鉴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至少不应使债务人的权益因之减损,这一利益权衡的思想突出体现于立法赋予债权转让后的债务人以向受让人主张特定抵销权方面,即债务人抵销权在债权转让后的延续。

(一)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第2项分别规定了无关的交易中产生的债权的独立抵销和同一交易产生债权的非独立抵销。被抵销的债权受让人仅得向让与人主张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第549条设立的抵销权,仅允许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如果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抵销,须依据《民法典》第568条适用一般的民法抵销权的规则,并应满足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等法定要求。得益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的特定抵销权的法定化,能够转让的债权范围也有所扩张,譬如交互计算的债权也可以成为能够转让的债权类型,债务人原享有的对让与人转让债权对应的债权,仍可继续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的抵销利益不受单独债权转让的影响,而让与人通过转让债权获取的融资,也可作为弥补减少的可抵销债权的充足对价。

在债权转让后,债务人行使独立抵销权,须具备其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同时到期的法定要求。虽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后于转让债权到期,但在两项债权均到期后,让与人方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当债务人接到通知时,债权抵销状态已产生,债务人亦对主张抵销权形成合理的信赖,债务人仍然可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在破产情境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的时点,未到期的债权被视为到期,因此,倘若债务人的债权本身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在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的,转让的债权因法定原因而提前到期,若不具备第549条第2项情形,债务人将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在让与人破产后,如果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而债务人对让与人的债权提前到期,即使债务人的债权本身后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将取得针对受让人的抵销权。而债务人的非独立抵销权,由债务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演变而来,譬如债权让与人在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的履行中发生违约,债务人与让与人享有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可与转让债权相互抵销的主动债权。但债务人基于和转让的债权的同一合同而产生的主动债权,其合同生效的时点应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否则,债务人不得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对受让人是否行使抵销权,会影响为转让债权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履行。依据《民法典》第70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具有债务人抵销适状的抗辩权,得以在相应的债务人可抵销债权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对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均适用。在债权转让情形下,保证人为债务人对让与人承担的债务提供保证的,在债权转让生效后,保证债权随主债权一并移转给受让人,在通知保证人后,该债权移转效力对保证人生效,倘若此时债务人可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却不行使,在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者保证人虽为一般保证人,但出现《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丧失的情况下,受让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拒绝。

(二)债务人抵销权与破产抵销权的适用关系

当债权让与人破产,债务人收到让与人事先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在符合《民法典》第549条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销权。考虑到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能因债权转让而降低,如果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破产的,若债务人对债权人同时享有债权,债务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向债权人的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破产抵销权。因此,债权让与人破产与否,不应影响对让与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的抵销利益。详言之,破产抵销权是与《民法典》第568条规定的一般的民法抵销权,以及《民法典》第549条规定的债务人面向受让人的抵销权并列的第三种抵销权,三者互有联系,但行使条件不同。民法上的抵销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双方当事人简易结算债权债务关系,节约债务履行成本,但抵销权的担保作用真正得到发挥的时间点是在一方当事人破产之时,如无破产抵销权的存在,未破产的一方当事人因其债权只能得到一部分清偿,而其对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却需完全履行,从而产生利益的损失。破产抵销制度是破产集体清偿程序的例外,体现了破产法对于民法上的抵销权的尊重与肯定,破产抵销权较破产别除权可能对债权人更有利,譬如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等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