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解析
一、重整原因及申请
破产清算的原因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相较而言,可知具备破产清算原因的企业法人同时也具备了破产重整原因,此外只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情形,而不具有前述两种情形的企业法人,即使暂时还不满足破产清算的原因,但也可以依法进行破产重整。
重整申请可分为直接申请和间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其中前款为直接申请,即债务人以及债权人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后款则是间接申请,申请的前提条件为债权人已经提出了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且应当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此时债权人并无申请重整的行权权利,而是由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重整期间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破产重整区别于破产清算,需要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因此除了需要坚持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也应当适当对债务人权益提供相应的保护机制。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的集中体现。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物权人暂停行使担保物权,但是有损害担保权人权益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权。此外依据前文所说,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法人或者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或是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实现困境企业涅槃重生这一目的,重整企业除了依靠自身有限的能力,通常还需要外部资金的支持,此时如果禁止其对外设定担保,则不利于重整计划的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此外,为了维持债务人正常的经营活动,顺利推进重整计划的实施,法律对此时取回权的行使,加以了必要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意即不符合债务人与权利人事先约定条件的,权利人不能主张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属于权利人的财产。相较之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论是否符合约定条件,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取回。除去以上对债务人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七条还规定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笔者认为这些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作用,但法律却并非一昧强调对重整企业法人权益的保护,而是设定了相应的前提条件,毕竟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应当坚持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原则。
三、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务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此可以看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主体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而第八十条则视具体情形明确规定制定的主体为债务人亦或是管理人,债务人管理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管理人管理营业事务的,则由管理人制定。关于重整计划的批准,我国实行分组表决的机制,依照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并实行“双通过”标准,即组内通过和公司通过。组内通过是指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公司通过则是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未通过表决组进行协商,并在不伤害其他债权人组利益的前提下修改重整计划草案。修改后的草案再作表决一次,如该组仍拒绝再次表决或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情形,经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