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申报规则
破产债权基于破产程序启动前的原因而产生的,经依法申报确认后,可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企业破产法》对破产债权的一般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出于兼顾公平的考虑,《企业破产法》也对解除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委托关系产生的债权、票据债权等部分发生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权纳入破产债权范畴。
从性质上看,破产债权只可为财产请求权,并且必须为货币形式(即可折合为一定数额货币)的债权。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请求权,由于不能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则不能成为破产债权。此外,从债务清偿的角度出发,破产债权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对于不受司法保护,已逾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则不属于破产债权范畴。本文结合破产债权的基本特征,浅议破产债权申报的规则如下:
(一)破产债权以申报为原则,不申报为例外。
根据破产法的一般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受偿等权利。即使债权人客观上享有债权,倘若其不主动、及时地依法申报行使权利,将不获得清偿。破产债权唯有通过申报,才能确定有权参加清偿的债权人范畴,并确定众多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实现对大部分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注:如通过诉讼程序实现的债权个别清偿,由于债权人不受其他债权人因素影响,则不存在前述问题)。
而根据《企业破产法》,不需要申报的债权主要包括:涉及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劳动债权。前述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则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税收债权的申报,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如职工债权那样明确规定无需申报,该类债权仍应依法进行申报。
(二)破产债权以期限内申报为原则,补充申报为例外。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前述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权力,有助于推动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要求债权人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申报,是为及时确定债权范围,保障破产活动的高效进行,避免因部分债权人拖延申报、无序插入而损害大部分债权人的权益并影响破产进程。但基于尽最大限度保障全体债权人权利的破产法立法原则,对于因各种原因逾期申报债权的当事人,破产法也赋予其一定的救济权——《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由于破产程序有清算、重整及和解三种情形,如何确定不同情形下债权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通常认为:在清算情形下,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若在此之后仍允许补充申报,则需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势必导致债权人会议需要重新决议分配方案,乃至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的认可裁定也需要被撤销。如此将损害大部分债权人的权益且浪费司法资源,有损司法权威。在重整及和解情形下,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最后期限则应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倘若债务人进入重整、和解程序后,又被依法终止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之执行,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在破产程序转换后,原未申报的债权人仍有权在清算程序中继续依法补充申报。此外,如果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新发现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应当分配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只可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不包括对未申报债权的清偿分配,因此,前述问题的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三)加速到期及停止计息原则。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也可以申报其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均以本金申报债权。
(四)连带债权债务的申报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