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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投标文件撤回、撤销,与投标保证金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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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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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投标文件撤回、撤销,与投标保证金的关系

(一)开标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招标人应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法》第34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据此,第29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就是“开标前”,也就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招标人)的时间之前。招标投标要求开标应公开进行,并且基于招投标的严肃性,开标同时撤回要约已无可能性。因此,《民法典》第475条关于“要约的撤回”明确“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在招投标过程就失去了意义。故《招标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作为要约的投标撤回,只有一种方式: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即开标前。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在《招标投标法》第2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做了明确。此外,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后,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人投标活动即要约之担保,因要约的撤回而自动失效,应及时退还。

(二)开标后禁止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一直在投标有效期内,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并且,投标文件基于系对招标文件的响应,均明确了投标文件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因此,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投标文件这一要约已经生效且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标人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如果撤销投标文件的,轻则导致投标人数减少,重则导致合格投标人不足三人,导致重新招标。该等行为发生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属于缔约过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投标人或者是中标候选人应为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招标人除了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有权就其他损失要求投标人赔偿。另外,由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也不必然影响竞争,也不必然会对招标人造成实际损失,所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退还投标保证金在于招标人自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