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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私募基金投后管理中项目退出方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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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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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私募基金投后管理中项目退出方式

投后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环的就是投资退出,毕竟对于私募基金投资者而言其之所以设立基金,是为了用于投资某个特定项目,其本质目的不在于参与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以获取收益为目的的投资,因此实现“功成身退”才是其最终的目标。私募基金比较常见的退出方式包括被投资企业公开上市(IPO)、并购、股权/股份/合伙份额转让、由被投资企业股东/投资人回购等方式。

(一)IPO退出

一方面,IPO退出对于投资者及目标企业来说都是最理想的退出方式,也是收益最高的退出方式。同时,对上市公司的严格监管确保了私募基金的退出合规且有序,法律风险较小。但另一方面,IPO退出存在着上市门槛高、投资周期长的局限。拟IPO企业需要满足诸如主体资格、经营年限、公司治理方面的较高规范和要求,目标企业最终能否达成IPO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而在公司成功上市后,私募基金仍需等待漫长的限售期后才能实现退出。此外,一旦投资项目开始准备上市,就需要根据相关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私募股权基金作为财务投资人,通常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限售期通常为自公司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但也存在特殊情况下限售期超过12个月的情形。另外,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限售期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减持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也受到一定限制。而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往往专注于一级市场,对二级市场的信息披露规则不熟悉,导致在项目IPO后忽视了证监会和交易所关于减持和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则,从而被监管机构处罚或警示。建议在项目公司拟IPO后,投后管理人员要树立二级市场信息披露的意识,及时与项目公司进行沟通,避免因此影响项目公司公开上市。

(二)并购退出

与IPO退出相比,并购退出以市场化谈判为主导,流程简单,而不需要像IPO一样需要冗长复杂的申请手续,也没有股权/股份转让限售期以及减持比例的限制,各方达成一致后,能够迅速实现退出,从而提高基金公司资本运作效率。一般收购协议中会有交割后义务,业绩承诺,回购义务,违反承诺或披露不充分的赔偿责任等约定。因此,建议投后管理人员要积极参与到收购协议的谈判和审阅工作,区分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的责任,剔除基金无法承担的责任,避免作为财务投资人的基金承担或有的法律责任。

(三)回购退出

回购退出是指目标公司或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层购回私募基金所持股份,从而实现基金的退出。回购条款往往被认为是投资的保底条款,具体又可以分为积极回购和消极回购。积极回购是指项目公司或控股股东、管理层主动要求回购的情况,如政府产业引导基金投资初创型企业时,其目的就不在于营利,而是通过引导创业投资行为,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和技术创新。该类基金通常鼓励公司或控股股东、管理层等回购股份,对公司实现更好的控制和管理。消极回购指私募基金要求目标公司或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层回购私募基金所持股份。这种情况下,回购是一种不理想的退出方式,私募基金要求回购通常是因为项目未达成投资时的目标或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时,进而触发了投资合同中为确保资本金安全而设置的回购条款这一强制退出渠道。通过消极回购退出时,私募基金需要承担较高的风险。从资金安全的角度看,在公司经营情况不理想触发回购条款的情况下,回购义务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缴付回购款项值得怀疑的;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此时就需要密切关注回购条款的诉讼时效,以避免出现未能及时主张而过诉讼时效丧失权利的情形;因此,一方面建议在回购条款触发时,投后管理人员应尽早向回购义务人送达要求回购的书面通知,实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建议在整个投后管理过程中,要关注回购义务人的资产情况、婚姻状况,及时收集相关的信息,避免在提起诉讼时虽然取得胜诉判决但无可执行财产的情况。此外,仅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还必须考虑是否回购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公司支付回购款通常需要走减资程序,如公司亏损,未经债权人同意减资可能构成抽逃出资。最后,如回购义务人是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则建议由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反之亦然;这种方式能够规避/分担一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