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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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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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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从理论上讲,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但实际案件中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

首先,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虽然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以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必备要件,而且行为人通常在吸收存款或者募集资金时,虽有可能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不会掩盖其盈利的主观意图。

其次,在主观方面,两者的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盈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犯罪目的是二罪的本质区别所在。

再次,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社会筹集资金是为了生产经营,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而集资诈骗罪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大部分是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的拆东墙补西墙。

最后,案发后的偿还能力不同。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偿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一般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偿还能力,并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偿还,则可以推定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目的。

这类案件有其自身的一些特征,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点,一是对生产经营的理解,不同的立场往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当然要站在市场角度出发。二是集资诈骗罪从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犯的区别,虽然在实务中,几乎很少认定集资诈骗罪从犯而是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笔者认为还是要有区分。三是司法实务中,主犯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公司高管理所当然的认为是从犯,而主犯为集资诈骗罪理所时高管则理所当然的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犯,笔者认为显然会是以偏盖全。四是这类案件讲的平衡,既要维护社会秩序,也要提醒法律的尊严,要结合当时的时代看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打工的从业人员罪责不能过重。

其中,(2020)粤刑终839号集资诈骗罪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裁判要旨:本案不存在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认定庄某非法占有集资款目的证据不足。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从募集资金的动机、目的看。同案人王某文持有节能环保相应的专利证书,具备一定的新能源项目生产经营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仅以新能源项目为幌子骗取集资款。

二是从募集资金的手段看。在庄某忠伙同王某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过程中,王某文在招商会、投资讲座等活动中负责宣传,主要通过介绍公司新能源专利技术吸引投资,没有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三是从募集资金的用途、去向看。庄某忠伙同王某文通过胜田融中心募集资后,转至王某文控制的新奇公司等4家公司的账。韶关高奇公司新能源项目建设情况相关证据证实,该项目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配备了甲醇贮罐、成品贮罐等生产设备,具有一定规模,且已竣工,可以运营生产,并完成了安全、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