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解析及处理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结果的特殊性,承包方已经通过施工建设使得建筑材料已经形成在建工程或者甚至是竣工的建筑工程了。因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法律分析处理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总括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损失赔偿,“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具体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则。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因在于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撇开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很难确定一个公平公正的折价补偿标准。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来折价补偿承包人,有利于平衡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地解决纠纷,也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
民法典对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条款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明确了参照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不包括其他条款。也就是说,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一般是指工程价款的计价办法、计价标准,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节点等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这是因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参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是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折价补偿数额确定的一种法律推定,主要针对的是折价补偿的数额,其他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再具有适用效力。
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无法确定时亦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在当事人不能通过举证确定损失数额,并且合同中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可以合同约定作为参照适用的依据,但裁判时需要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损失大小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
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属于可参照适用的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条是关于合同终止后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规定。结算和清理是指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彻底核算,违约金条款、定金条款、质量保证金条款在性质上也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关键看合同无效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一般来说,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无需解除,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前提,合同无效的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结算和清理条款”自然不能适用于合同无效。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和清理条款可以参照适用的观点,混淆了合同解除和合同无效的不同法律后果。
五、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关司法解释处理
(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需要充分注意,只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也就是说支付的工程款不一定是实现约定的那个金额,也没有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在这里,司法解释制定者是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无效合同的。
(二)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
(三)不予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