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
篇一:9.合同无效的原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
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90亩。XX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XX年5月20日,某镇政府。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XX年5月20日至XX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16元和10元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争议点
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确定。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
法理分析
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合同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
年的保险费共计12600元。孙军于XX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孙军猝死后,其子小孙因保险金赔偿问题与人寿保险公司发生争执,并将人寿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保险关系存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并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情结果]
本案中,孙军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并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而在投保单“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等一栏中填写了“否”,其带病投保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足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严重影响,因此,孙军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鉴于孙军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而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其违反告知义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退还其所缴纳的保险费12600元。
[相关法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主要原因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
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