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案例1: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纠纷案;;;;;;;;;问题:;案件分析:;案例2:涉外合同的成立与有效性;原告:北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
被告:韩国××商事会社〔以下简称商事会社〕
1996年2月9日物资公司欲购2000吨苯乙烯,物资公司即向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询价,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于1996年2月14日以方式向物资公司报价,同日下午,物资公司以形式予以承诺。双方确定的具体条款如下:物资公司认购商事会社韩国产苯乙烯2000吨,规格ASTMD-2827-88,到货期为1996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价格为USD560/MT〔每吨560美元〕,CFR湛江,付款方式为L/CATSIGHT〔即期信用证〕。;1996年2月29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件,其主要内容是:因情况变化,已无法按原商定条款供货,建议物资公司购置另一批苯乙烯,价格为575美元/吨,到货时间为4月1日。
1996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发去称:“我方接受贵方USD575/MT,CFR湛江报价;我方将尽快拟好合同文本以供双方正式签约;请将ASTMD-2827-88项下之详细英文规格传给我们以便打印到合同文本上。〞;;1996年3月5日,商事会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给物资公司发来,其主要内容为:在3月1日下午北京时间4:40收到你方确认,但是北京时间与韩国时间有一个小时的时差,即你方确实认是在韩国时间5:40到达我处,由于没有在韩国工作时间5:30以前收到你方要求在4月1日左右供货确实认,这批货已经被卖掉了。;;;;被告商事会社辩称,原告误将其3月1日向被揭发出的新要约认定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诺,以为双方已达成购销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对合同和相关法律的错误认识或缺乏正确认识的结果。在双方并未达成生效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无任何违约责任可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处理结果】;;;;;案例3、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买方付款与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时间;货到日本后,原告的客户发现存在质量缺陷,提出索赔。被告予以认可,并许诺在今后的贸易中逐步给予赔偿。
1992年8月5日,双方签订92F-012成交确认书???分三批装运,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第一批履行时,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因故缺少4块,原告收货后,经清点缺少6块。原告立即告知被告短货的具体编号和数量。在第二批货履行时,原告告知被告,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同意后,将货物装船发运。货到日本后,双方就先交提单或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最后,被告将货物降价出售,共计损失15,850美元。
另外,双方签订的数份合同均为带佣合同。;;1、被告承担92FL-001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不合格所致损失。
2、被告赔偿原告92FL-012合同第一批货的货物缺少损失。
3、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损失15,850美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案情评析】;但货到日本后,原告并未尽快检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一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切实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由于原告已将货物转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因错过检验期而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但是,原告对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再在法庭上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就没有法律依据了。;关于未履行的92FL-012合同第二批货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使用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支付方式把进口方履行付款的义务转为由银行来履行付款,保证出口方平安迅速收到货物,而同时也保证进口方取得严格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且据此取得货物。在本案中,原告称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对该要求的承诺构成对合同的修改。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修改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交货与付款的时间。而日后货到日本,双方就先交货还是先付款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公约?第58条第1款,“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提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对交货和付款的时间没有规定,那么卖方的交货义务与卖方的付款义务是对流条件,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所谓对流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准备并愿意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换言之,即一方的履行与对方的履行互为条件。;;关于佣金数额确实认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带佣合同。在国际贸易中,有些交易是通过中间商进行的。因中间商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向其支付一定的酬金,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