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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标准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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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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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协议书模板——可编辑、可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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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标准版合同/协议书】

甲方:**公司或**个人

乙方:**公司或**个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省**市**地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要与大家的是:

案例分析一:

29月18日,原告柳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柳州市XX的土地转让给被告XX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XX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XX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XX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万元,该款项于被告XX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12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XX公司于21月1日取得(2)第1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12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2月止,被告XX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XX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XX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XX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XX公司答辩称:

1、XX凡公司与XX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XX公司与XX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XX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XX凡公司的,XX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XX公司应在45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XX公司。

4、XX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824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根据《土地开发合同》的约定,主张XX公司、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付款责任主体,虽然XX公司并非《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柳州设立的控股公司,并代XX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行为,加之本案所涉土地亦过户至其名下,其系实际受益人,故应由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XX公司辩称上述164万元名为土地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款的一部分,认为应将XX公司支出的全部费用48249元从合同总价款45万元中扣除后再向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共同支付。因事实上XX公司支出的上述48249元款项,其中只向超凡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418.5元,其他款项均系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土地转让费用。这与XX公司应向超凡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两笔性质不同的款项,且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又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故XX公司、XX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最后判决:XX公司、XX公司应向超凡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43XXXX6581.5元,并负连带责任。

XX公司、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合同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达成,则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土地开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土地开发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164万元是桂馨源公司基于XX公司“投入资金作了一些前期工作”而给XX公司的补偿款,该条与《土地开发合同》第一条“土地转让款286万元”是分开约定的,显然不属于“土地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关于“164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转让款286万元的一部分”的辩解不可能被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