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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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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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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我国民法中所规定的原则。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对另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实施履行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确定违约责任承担的法律原则。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是严格责任原则。

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它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免责事由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内容。(1)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就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就不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2)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违约方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如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不以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违约方没有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3)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违约方只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而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除法定的免责事由外,即使违约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不能免责。(4)如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时,如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可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的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损害赔偿的范围确定一般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中的过错是与补救而不是与违约事实的判定联系在一起的。换言之,过错是承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而不是单纯确定是否构成违约的因素。然而,大陆法是在确认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的同时,并没有绝对的排斥严格责任原则。与此相应,一般认为,普通法在违约责任方面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普通法对过错并未引起严格的重视,因此,一旦违约,无论违约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旅店业者,浴池业者对其所保管的顾客物品的毁损灭失责任,运输业者对其承运的物品的毁损灭失责任,金钱债务的延迟责任,等等。其理论主要根据德国法的“主观不能理论”和法国法的“提供因果合同”理论。然而,英美法在采纳严格而责任的同时,也没有完全否定过错因素在确定合同责任方面的意义。如常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重要因素;在延迟履行责任中,把过错责任作为归责事由;确立了所谓“合同落空”的理论等。

我国以前的合同立法继承了前苏联的立法例,对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起草我国《合同法》时,关于违约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辅,并对过错责任采取推定过错的做法。也有学者认为,在此种规则体系的同时,应以严格责任的提法取代无过错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107条规

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利益,维护公平的实现。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能预见的。不可预见性,是指当事人对于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即是合理的措施,但是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情况的发生。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不可能抵御,即在事件发生后即使已尽到最大的努力仍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使合同得以履行。客观性,是指客观情况是指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情况。应此,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在商事领域中均要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责。(3)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可以快速了事,将损害发生的事实进行归责,符合商人所追求的迅速处理而不是绝对的公平。综上所述,在商事领域实行严格责任是毫无争议的,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过失责任,那么就难以防范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究竟该归谁负责?就会一直存在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之中。从而导致商事纠纷不能得到迅速的处理,而在以后的商事交往中,由于商人是追求利润的,所以在今后商人会因为在风险的负担,交易的安全便捷方面有所顾忌而在商事交易中望而却步,担心自己利益会有损失,而无人负担。实行严格责任原则既解决了使我国立法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商事条约相协调的问题,也兼顾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同时也符合我国立法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对商事立法为特别法的界定。

但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合同法既调整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合同关系,同时也调整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而自然人之间不以营利为目的民事合同,若也采用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责任原则,则与严格责任的功能不符,也有违民法的公平与正义。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的履行合同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