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关于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撤销制度,经历了从仅适用于担保合同领域
到上升至影响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的过程。从
一般意义上讲,这也意味着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同时从财产法领域扩大到所有民
事法律行为领域。自第三人欺诈制度正式提出至今,它在财产法之外的身份法等
领域的适用尚属空白。同时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实施主体的范围、该条规定在
身份领域适用的合理性、受欺诈表意人行使撤销权之条件——相对人“知道或应
当知道”的认定、受欺诈表意人撤销方式的选择、以及受欺诈表意人行使撤销权
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
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从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构成入手,讨论第三人欺诈行为在符合一般的
欺诈行为要件后,进一步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明确化论证,在第三人欺诈行为中,
“第三人”并非指除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主体,还要看第三人是
否存在下列情形:是否与相对人存在特殊法律关系、利益一体关系以及是否为利
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等。
第二部分分别分析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撤销在财产法领域和身份法领域的适用,
尽管身份法与财产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身份法的家庭伦
理特征并不矛盾。可以考虑将第三人欺诈情形纳入身份法领域中的婚姻和收养关
系中的可撤销事由。
第三部讨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我国法律借鉴德国法模式,以相对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为条件,允许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知道”为事实,需表意人举证
证明,“应当知道”以相对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为认定标准,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
两种。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可适用不同的过失标准。
第四部分讨论撤销权行使后受欺诈表意人的权利救济以及各方法律行为主体
的责任承担。第三人应当为其“欺诈行为”向表意人承担侵权意义上的损害赔偿
责任,表意人也可以选择请求行为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应在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合理分配,表意人举证证明欺诈事实并初步证
明相对人主观状态,由相对人对主观上的善意作进一步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不
利后果。
关键词:第三人欺诈;撤销权;身份法;权利救济
Abstract
InChina,therevocationsystemofthirdpartyfraudulentactshasexperienceda
processfromonlyapplicabletothefieldofsecuritycontracttothegeneralprovisionsof
theCivilCod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whichaffectsthegeneralcivillegal
acts.Inageneralsense,thisalsomeansthatthescopeofapplicationoftheprovisionsof
thearticleissimultaneouslyextendedfromthefieldofpropertylawtothefieldofall
civiljuridicalacts.InChina,sincethethirdpartyfraudsystemwasformallyput
forward,itsapplicationinotherfieldssuchasidentitylawisstillblank.Atthesame
timeforthecognizanceofthefraud,theimplementationofthescopeofthesubject,
whichinthefieldofidentityfortherationalityofthefraud,therepresentorofthe
exerciseo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