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战法手册
(1913年牛津手册)
序言
国际法争论所在克里斯丁亚那进展的会议上声明,赞成坚决执行以前关于取消海战中捕获和没收敌人私有财产的决议。但是与此同时,意识到此原则尚未被承受,并认为只要此原则不被承受,那么,捕获权条例就成为必不行少的了。因此,它托付一委员会为可能发生的这两种状况拟就一些规定。为执行后面这一行动,该争论所于1913年8月9日进展的牛津会议上,依据捕获权,通过了下述手册。
第一章关于可能发生战斗的地点
第一条海战的特别规章仅适用于公海和交战国领水,不包括按航海观点不被划为领海的海疆。
其次章关于交战国的武装力气
其次条军舰是构成交战国武装力气的一局部,因此,应受海战法约束:
一、属于国家全部、合法地挂有本国海军舰旗和三角旗的、受军事指挥员指挥的、编有军事舰员的全部舰船。
二、依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由国家改装为军舰的船舶。
第三条公务船舶和私人船舶改装为军舰。改装为军舰的船舶不得具有这类舰船的权利和义务,除非它置于船旗国的直接收辖、直接掌握和负责下。
第四条改装为军舰的船舶,必需有外部标志,标明军舰的国籍。
第五条指挥官必需是为国家效劳的,并且必需是经有法定资格的当局正式委任的;其姓名必需列在战斗舰队军官名单上。
第六条船员必需遵守军事纪律的规定。
第七条改装为军舰的船舶,在作战中必需遵守战斗法规和惯例。
第八条把船舶改装为军舰的交战国,必需尽快在军舰清单上宣布这一改装状况。
第九条把船舶改装为军舰,只能由交战国在自己的领水内进展。假设盟国也是交战国或敌国领土被上述国家所占据时,也可在其所占领的领土内进展。
第十条把军舰改装成公务或私人船舶。在战斗仍在连续期间,军舰不得改装成为公务或私人船舶。
第十一条交战国人员。交战国人员构成交战国武装力气的一局部。因此,只要他们在海上进展活动,就应遵守海战法:
一、其次条所述舰船上的人员;
二、海军现役或预备役部队中的人员;三、海岸上的军事化人员;
四、海军以外的正规军,或依据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约第一条关于陆上战斗的法规与惯例正规组建起来的军队。
第十二条私掠船、公务船舶、私人船舶不能作为军舰。制止私掠民船。除第三条及下述各条规定外,公务船舶和私人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均不得对
敌人实行敌对行动。
第十三条未被占据的领土上的居民。未被占据的领土上的居民,在敌人接近的时候,在来不及依据第三条及下述各条规定把船只改装为军舰的状况下,自发地把船只武装起来并与敌人战斗,假设他们的行动是正义的,假设他们遵守战斗的法规与惯例,应被认为是交战国公民。
第三章关于损害敌人的手段
第十四条原则。交战国实行损害敌人的手段的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的。第十五条奸诈和野蛮的方法。战斗的阴谋被认为是允许的。但是,背信弃
义行为是制止的。因此,制止:
一、用奸诈手段杀害或损害对方人员;
二、不适当地使用休战旗,使用任何种类的假旗、军装或标志,尤其是敌人的旗帜、军装或标志,以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说明的医疗队明显的标记。
第十六条除了将由特地会议来确定的一些制止外,还制止:
一、承受毒气、有毒武器或炮弹,其唯一目的是集中窒息性气体或有害气体;二、承受有意使人造成不必要苦痛的武器、炮弹或材料。属于这一类的有爆
破弹或装有爆炸性或可燃性材料的、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炮弹,以及在人体内
很简洁膨胀的子弹,如装有硬外壳的子弹,其外壳未把中心局部全部包起来,或是刻有很多切口的子弹。
第十七条同样制止:
一、任意杀害或损害已经放下武器、不再有防范手段或已经投降的敌人;二、舰员撤离之前,将已经投降的舰船击沉;
三、宣布不赐予宽恕。
第十八条制止掠夺和破坏。
除战斗急需或本条例规定允许外,不得破坏敌人的财产。第十九条。没击中目标仍有损害性的制止使用。
其次十条水雷。制止在公海布设系留或非系留的自动触发水雷。其次十一条交战国可在本国领水和敌方领水内布设水雷。
但是,即使在领水内,也制止:
一、布设非系留自动触发水雷,除非水雷构造能够保证布雷者,在停顿对其掌握后至多一个小时即变为无害者外;
二、所布设的系留自动触发水雷,在系留索松脱后,不能马上成为无害。其次十二条交战国不得在敌方沿岸和港口布设水雷,除非为了海军或军事
目的以外。制止为了进展商业封锁或保持商业封锁,而在上述区域布设水雷。其次十三条布设系留或非系留自动触发水雷时,必需为保证和平航行安全
而实行一切预防措施。交战国必需尽最大努力使这些水雷在限定时间内成为无害。假设停顿对水雷的监视,只要军事危急状况允许,交战国就应向各船主发出通知,公布危急区,同时必需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各国政府。
其次十四条战斗完毕时,交战国应尽力将其所布的每一枚水雷扫除。
至于交战国一方布设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