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与保险的基本原则
项目二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三、保险合同的分类
四、汽车保险合同的定义
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以汽车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中占据绝对地位,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合同。汽车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一、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
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保险关系双方,包括汽车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和中介三方面内容。与汽车保险合同订立直接发生关系的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汽车保险人和汽车保险投保人;与汽车保险合同间接发生关系的人是合同的关系人,它仅指被保险人。由于在保险业务中涉及的面较广,通常存在中介,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二、汽车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汽车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汽车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用来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通过保险条款使这种权利义务具体化,包括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约定条款)。《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四、汽车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
《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因此,当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内容不能完全表达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时,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五、汽车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
汽车保险合同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汽车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汽车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又称为“订约提议”或投保,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是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程序。承诺又称为“接受订约提议”或承保,是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通过审核投保单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提出的保险业务,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承诺也就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过程。通过投保人要约与保险人承诺之后,汽车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二、汽车保险合同的生效
三、汽车保险合同的变更
四、汽车保险合同的解除
(一)汽车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汽车保险合同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当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汽车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情形
1.投保人解除汽车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汽车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保险价格承保时。
(2)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
(4)保险欺诈行为发生后,下述两种情形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其一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其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五、汽车保险合同的终止
汽车保险合同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终止是保险合同发展的最终结果。引起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二、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合同法》第八章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所以,当保险合同产生争议纠纷的时候,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方式解决。
一、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是指诚实和守信用。讲诚信是做人的基本准则,是进行任何民事活动都必须遵循的。与一般民事活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