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居住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居住权制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部分的一个亮点,为某些特定的群体(例如老年人和离婚后的经济弱势群体),提供了坚固的法律保护。当今,随着我国人口年龄结构不断变化,住房资源分配方式越来越多元化,落实居住权制度更加重要。这既关系弱势群体对住房的基本需求,又关系住宅的多元利用与效能提升。同时,在运行过程中,这一制度渐渐显露出了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为此,笔者分析居住权制度属性,考察其完善的必要性,提出相关优化策略。
一、居住权制度的特点
(一)物权法定性
居住权已被纳入物权法律编,具备了与物权属性契合的对世效力。在法律框架下,一旦居住权得到法定确认,居住权人便获得了对抗除房屋所有权人以外任何第三方的权利。此举确保了居住权人的生活状况保持稳定。例如,当老年人基于合法居住权入住子女的住所时,即便日后子女出售该房产,新房主也不得驱逐老年人,亦无权对房产进行处置,使老年人的居住权受到法律的保障。
(二)人身依附性
居住权通常紧密关联于特定个体的居住需求,其设立往往基于赡养、抚养、扶养等身份关系,展现出显著的个人专属特征。据此,居住权不可任意转让,且在居住权人去世后,该权利亦不得由他人承继。举例来说,当父母为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利而设定居住权时,此权利不仅禁止子女将其转让,并且在父母离世后亦不得被继承。这种隶属特性有效地防止了居住使用权的任意转让与滥权,确保了依据特定身份联系衍生的居住权利的稳定性与纯正性。
(三)无偿性为主
居住权一般在亲属关系的范畴内设立,其核心目的是实现亲属之间的帮扶与照顾。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居住权的取得是无偿的。这种无偿性对于居住需求方而言,显著减轻了他们的经济负担。例如,子女出于对年迈父母的孝顺和照顾,为父母设立居住权,让父母能够无偿地居住在自己的房屋中安享晚年。同时,居住权制度也并非完全僵化,当双方达成明确的协议时,居住权也可以以有偿的方式行使。
(四)期限灵活性
居住权在期限设定方面展现出了极高的灵活性。它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为短期的过渡性生活安排,以满足一些人在特定时期的居住需求。这种灵活的期限设定方式,充分考虑了不同群体的多样化居住诉求,使得居住权制度能够更好地契合社会的实际情况,为人们提供更加个性化、多元化的居住解决方案。
二、居住权制度现存问题
(一)设立形式要件严苛
居住权制度建立具有较苛刻的形式要件,登记生效要求虽在一定程度上为交易安全提供了保障,但实际操作起来程序繁琐且需要较多的资料。很多当事人由于怕麻烦或者对登记流程不甚了解,选择不予登记,造成居住权名存实亡的现象。实践中,很多居住权的确立仅仅停留在口头约定水平上,这将为随后可能出现的争议埋下隐患。当事人之间一旦发生冲突,法律上不承认的居住权就很难获得切实的保障。
(二)权利义务界定模糊
现行居住权制度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比较模糊。例如,居住权人能否让亲友借住、能否对房屋进行适度改造等问题并未得以明确规定。同时,关于所有者的维护职责以及是否可以监控居住权人的使用状况,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
(三)居住权流转受限过度
居住权制度对流转有过多限制。全禁转让与抵押使居住权人面对巨大变故所需资金而不能激活其居住权益,从而制约资源二次配置并降低制度经济效能。与此同时,这一严格流转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居住权市场。
(四)与租赁权区分不明
居住权和租赁权对于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以及期限的设置上都有相同之处,致使实践中二者往往被混为一谈。处理居住权相关争议时,法院易误用租赁法规而造成判决不公正。这既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影响司法公正与权威。
三、完善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弱势群体权益
一些老年人面临无独立产权住房的困境时,不得不依靠子女提供居所,因此在住房方面自主性较弱。若子女的经济状况或家庭关系发生变动,这些老年人的居住权利可能遭受侵害。此外,在离婚诉讼中,经济处于劣势的一方往往容易遭遇居所缺失的问题,这严重损害了其基本生活品质,并对社会的公正与平等构成了挑战。通过对居住权制度的优化与健全,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构筑起稳固的居住保障体系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保障广大民众的基本权益都大有裨益。
(二)契合住房多元化利用
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闲置房屋资源日益增多。一些房屋业主在保留产权的前提下,希望通过短期转让居住权来获取经济利益,这催生了租赁式和投资式居住权等新型居住方式。然而,相关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这些新型居住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完善居住权制度,可以对这些新型居住方式进行规范,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例如,规范投资式居住权的设立、流转和终止等环节,保障投资者和居住者的合法权益。
(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住房纷争往往是引发家庭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居住权规则不够明确,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