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在论文写作中的著作权归属
2023年8月,我国颁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人工智能管理办法》)确立了发展与安全并重的国家战略方针,强调创新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旨在激发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的创新活力。202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首次将“人工智能代写”纳入学术不端行为的范畴,并在第三十三条作出规定。正式法律文本并未直接使用“人工智能代写”这一表述,学术界和技术界认为这体现了立法者审慎而开放的态度,为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技术在学术写作中的合理应用预留了探索空间,有效应对了技术快速发展的现实挑战。
一、AI技术应用侵权案例分析
2024年2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在生成式AI服务侵犯著作权的生效判决中认定〔(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部分涉案生成图片保留了原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多个关键特征上与原作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尽管生成图片在保留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被告的行为仍侵犯了原作的改编权。
2024年4月23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明确指出:在声音具有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延伸至AI生成的声音。即便已获得录音制品的授权,也不意味着对声音进行AI化处理获得了许可。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录音制品中的声音,均构成侵权行为。
由此可见,无论是学术研究还是艺术创作领域,AIGC的权属认定都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考量。相关人员既要探讨AIGC的主体身份,分析作品客体的特征,也要审视其潜在风险并采取预防措施。这不仅是避免AI生成内容因与原始作品过于相似而构成侵权的必要之举,还是防止学术不端等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AIGC在论文写作中的著作权归属
(一)AIGC的主体性探讨:身份类型多元化
技术创新与创作实践的深度融合,不仅重塑了著作权领域中传统作者身份的认定标准,更催生出多元化的创作主体格局。在AIGC领域,创作主体的界定呈现出三个主要维度。
第一,算法使用者作为直接创作主体,其法律地位值得关注。虽然AIGC依托算法这一技术工具,但其产出内容具有独立性和新颖性,权利归属与控制权仍归于人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以独创性为保护要件,强调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智力创造,这一原则在AIGC领域同样适用。
第二,算法开发者的著作权主体地位亟待明确。我国法律在处理天然孳息归属问题时,坚持“原物主义”与“生产主义”相结合的原则,这一理念可为AIGC创作主体认定提供借鉴。若将算法开发者视为原始创作主体,其作品可被视为原始创作的衍生成果。当作品生成过程涉及开发者与投资者的共同参与时,则需要依据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定,审慎认定权利归属。
第三,实质性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不容忽视。在洛克财产权理论的指导下,《著作权法》确立了“创作即所有”的基本原则。当投资行为在创作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时,权利归属可能倾向于实质性投资者。这一趋势在数据库等投资密集型创作领域尤为明显,充分体现了资本投入对权利归属的重要影响。
(二)表现维度:AIGC用于论文写作的客体特征
根据AIGC创作过程中的人工介入程度与贡献维度,其生成内容可划分为两大类别:一类是人工智能独立完成的创作成果,一类是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受到用户操作影响的作品。
第一,人工智能独立创作作品。此类作品仅需要用户提供基础指令,人工智能系统即可自主完成创作全过程。关于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中“原创性”与“创造性”的核心要件,学界正积极探索具有说服力的解释路径。在确保权益保障与责任明晰的前提下,通过合同自治的方式,权利主体与使用方可预先达成共识,构建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框架。这种基于意思自治的契约安排,有助于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边界。
第二,人机协作型创作作品。在此类创作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人工智能对原始数据的引用问题,首要任务是完成数据清洗工作,并准确评估人工智能的贡献度。同时,著作权的界定必须对人类提供的创造性输入进行精准识别与界定。在确立判断标准时,相关人员应着重考察三个核心要素。创作主体资格,即创作主体必须限定为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或法人。这是确保创作活动符合人类创造力本质和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原则的前提条件。实质性参与程度,重点评估人类在创作过程中是否作出实质性贡献,这是衡量人类智力投入的关键指标。独创性与个性化表达,作为评估人类智力贡献的核心要素,也是区分人工智能创作与人类创作的本质标准。
三、AIGC在论文写作中的现状审视
ChatGPT等人工智能工具在学术写作领域展现出了生成高质量文本的能力,但其潜在的滥用风险同样值得警惕。现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