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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应收账款质押的解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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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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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应收账款质押的解析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概述

1.1应收账款质押的特征

在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金融借款等商事交易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出质系权利质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认可的一种质押担保。

1.2应收账款质押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区别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有区别于其他担保物权的特殊性。首先,其他担保物权的担保物多为民法上的“物”,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多通过公示手段赋予其较强的公信力。而应收账款质押是典型的“债权物权化”,担保物系民法上的“债”,具有相对性和任意性,鉴于应收账款仅约束双方当事人,缺乏公示性,实践中即使设立质押,针对基础应收账款的串通伪造、恶意履行、恶意处分的情形仍然屡见不鲜。

其次,其他担保物权的担保物往往是现实存在之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决定了,应收账款除了现实之物以外,还存在将来之物的可能。

最后,其他担保物权往往具有稳定性,权利实现也具有预见性。应收账款则不然,在活跃的交易市场中随时发生增减,具有很强的变动性,当事人行权时的内容与其办理登记备案时可能迥异,其实际获得的权利具有不确定性。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规范性要求

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的上述特征,在设立应收账款时,务必确保规范性,以免行权时面临不利境地。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指未被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不包括被证券化的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首先需要满足权利质权设立的一般规则。

2.1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即质权设立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就质押担保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需要说明的是,质押合同仅是质权设立的原因,其本身不具有赋权功能,因此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质权设立并生效,还需转移质物占有(质权登记)和公示等。

2.2办理出质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除订立书面合同外,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在征信中心办理出质登记,未办理出质登记的,质权未设立。

2.3订立合同、完成登记不意味着应收账款质押生效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7页:“在权利质押中,登记簿不具有公信力,办理了质押登记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存在,在质权人不能举证责任应收账款真实性存在的情况下,其仍然不能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和解读,在动产和权利担保中,登记簿仅具有警示和确定优先顺序的功能,不像不动产登记簿那样具有公信力,故办理质押登记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还需要其他条件予以确定应收账款质押的适格性。

2.4特殊要求

故此,应收账款质押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权利质押设立的一般规则外,还应结合应收账款自身特点,又要满足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特殊要求。

2.4.1应收账款应合理识别

应收账款在实践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多应收账款可能只是当事人之间长年交易习惯或业务往来,甚至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合同;即使签订合同,实务中很多业务往来合同也是笼统概括,往往以实际交易额、订货单为准,这就给应收账款的确定带来很大的难题。

根据担保物权中担保物应具有特定性的理念,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应收账款也应具有特定性。因此,应收账款质押需要达到能够“合理识别”的标准,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实践中,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将有应收账款的合理识别标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不同法院对于“合理识别”的标准分歧较大。

2.4.1.1应收账款应当要素具体明确且具备合理期待性

(1)应收账款各项要素应该具体明确

应收账款的各项要素应该具体明确,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标的额、履行期限等要素都应具体明确,不能笼统地予以约定。

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仅约定就特定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