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注册资本实缴制分析
注册资本实缴制变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定于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变革当属五年认缴期限的引入,这一转变不仅适用于新修订《公司法》生效后新成立的公司,还涉及到自2014年实施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十年间注册的既有公司,它们同样需要全面过渡到新型的限期实缴制度。
(一)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实缴制
针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新修订的《公司法》明确指出,原先采用的“认缴制”已被“实缴制”所取代。旧《公司法》第83条原本规定:“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然而,在新《公司法》中,这一规定被第97条和第98条所替代,其中第97条指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紧接着,第98条进一步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这些变动体现了从“认缴”到“实缴”的转变,加强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要求。
具体比对如下:
1、类型: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98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旧公司法第83条第1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旧公司法第80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2、类型: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98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也即,定向募集的发起人应当实缴)
旧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3、类型: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100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新公司法第101条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旧公司法第80条第2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二)有限责任公司实行限期认缴制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对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进行了调整,确立了为期五年的认缴制度。具体而言,“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在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五年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额缴足。”
1、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新公司法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2条第1款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二、新公司法实缴制下不同主体责任变化
(一)股东责任
1、旧《公司法》认缴制责任
(1)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一般而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主要有2种:一是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在旧《公司法》认缴制下,按第28条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的,应当对其他按期足额履行出资责任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旧《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设立时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规定了连带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旧《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旧《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