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英与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
【审理法官】史伟宋猛易晶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秀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秀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秀英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刚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孟昭龙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刚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孟昭龙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刚孟昭龙
【代理律所】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秀英;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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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
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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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审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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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20980号Title:王秀英与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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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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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
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以工作时间标准作为主要界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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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计薪方式、工资支付周期等作为非全日制用工认定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非全日制就
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是用人单位雇用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
过4小时,并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发放工资的劳动者,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
小时的视为全日制从业人员。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用人
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
续。本案中,王秀英提交部分小时工签到表、报班表、部分每月签字确认的四张考勤表,证
明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金鼎轩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却未提交相应原始打卡记录
加以反证,故本院认定王秀英每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此外,金鼎轩公司2010年12月至
2014年3月期间每月仅支付王秀英1次工资,2014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每月中旬分两
次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均与法律法规所要求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的要求
不符。另,金鼎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就王秀英为非全日制用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录用备案手续的证据。根据王秀英在金鼎轩的工作时间,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