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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3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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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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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第1篇

案号:(2023)XX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张三,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8xxxx5678。

被告:李四,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联系电话:139xxxx8765。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代理人王律师,被告李四及其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2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三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四。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四于2022年5月10日向原告张三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22年10月1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然而,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四未支付余款,且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李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且未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四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四辩称,其未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张三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涉案房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居住安全,故其拒绝支付余款。至于房屋交付时间,因原告张三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故其无法按时交付房屋。

二、法院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2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四。

2.被告李四于2022年5月10日向原告张三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3.原告张三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屋交付时间延迟。

4.被告李四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余款。

5.涉案房产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

三、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原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被告李四名下。

三、被告李四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张三承担。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判决理由

一、关于被告李四未支付余款的问题

被告李四辩称其未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张三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经查,涉案房产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居住安全,被告李四有权拒绝支付余款。然而,被告李四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其拒绝支付余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问题

原告张三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屋交付时间延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张三应承担因房屋交付时间延迟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问题

涉案房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四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并要求原告张三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判决自即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附:判决书副本一份,送达被告李四及其代理人赵律师。

第2篇

(2023)XX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张三,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联系电话:138XXXX1234。

被告:李四,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购房款人民币XX万元;

2.判令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XX万元;

3.判令被告李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

1.2019年8月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