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上海医保账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产品说明
本产品说明旨在帮助投保人了解该产品的主要特点,并
演示保单预期利益,其所载资料仅供客户参考,具体以该产
品条款规定为准。
国寿上海医保账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产品说明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范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二、被保险人范围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时已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身体健康、符
合本公司承保条件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投保人可为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若投保人为六十
六周岁至七十五周岁的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非首次投保;
2.投保人需在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前提出投保申请。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合同所指续保,为不保证续保。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本公司
申请投保本保险,经本公司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上海市辖区内医保定点公立医院
普通部(不包括特需部、国际医疗部、特需病房、国际部病房、外宾病房、VIP
病房、干部病房等)进行门(急)诊治疗或住院治疗的,对于被保险人实际发生
的符合上海市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公司
按照本合同第六条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开始治疗,到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
继续承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责任至治疗结束,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
之日起第三十日。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保
险金额为限,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保险金额
时,本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
(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
型医疗保险、工作单位、侵权人或侵权责任承担方、本公司在内的任何保险机
构)获得补偿,本公司按照费用补偿原则进行给付。
费用补偿原则为,若被保险人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本
公司在各项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时以扣除上述所得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后的
剩余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或者减轻本公司责任的内容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
害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治疗;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
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
七、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导致的伤害;
八、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原因造成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不在此限);
十、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
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三、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
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十四、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康复治疗、妊娠、流产及分娩;
十五、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
费、护理费损失;
十六、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约定等级的医院诊疗而支出的治疗费用,但本合
同第十八条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七、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赔偿或补偿的部分。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
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
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的
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