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证据在网络犯罪中的实践困境及其重构方案
大数据证据以其独特的算法分析、数据挖掘和数据碰撞等技术在规制网络犯罪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与传统证据在收集方式、证据形式、印证方式、审查方式的差异,使其无法完全套用传统证据的适用模式。当前实践中大数据证据存在归类混乱、技术鸿沟、侵犯隐私等问题,顺应大数据应用于司法审判的大趋势,既要考虑把新的证据形式纳入诉讼轨道,也要规范运用高科技手段的取证行为,这已经成为立法和司法的迫切需求。对以上问题进行完善并重构大数据证据适用的具体制度,有助于大数据证据在新型犯罪的刑事审判中更好地发挥作用,进而提高司法效率、促进法治化进程。
大数据证据是通过大数据侦查得来的证据,即通过计算机技术对存储于网络系统中的海量数据进行收集、共享、清洗、比对和挖掘得来的证据。大数据证据作为新型证据形式,和传统证据存在较大差异,在剖析具体实践困境前有必要分析大数据证据的独特属性。第一,收集方式不同。传统证据收集往往围绕着“3W”的物理空间场域,即Who、Where和What,是遵循什么人在哪里做了什么事的逻辑。大数据证据显然突破了该现实场域,体现为在二进制代码所组成的数据空间,将大量模糊性的数据纳入算法分析之中。第二,证据形式不同。传统证据以保留最初始最客观材料的证据形式为核心,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这种证据的诞生往往和案件发生的时间是同步的,其可信度也通常是最高的。但大数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功能是对海量数据信息的筛选与分析,其最终的呈现形式是事后的大数据分析报告。第三,印证方式不同。在传统证据的印证逻辑中相关性和价值性是成正相关的,即证据和案件事实具有越高的相关性,对司法就有越高的价值性。而大数据证据的相关性是基于机器逻辑的相关性,相比于传统证据的强相关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弱相关,但由于数量基数大并且运用算法分析、数据挖掘和数据碰撞等技术产生的大数据分析报告却依旧具有高价值性。第四,审查方式不同。对传统证据的审查是对证据内容真假的审查,但是对大数据证据的审查是对方法论的审查。当下侦查人员一般会当庭对大数据分析的原则、方法予以说明并演示大数据分析认定过程,甚至邀请专业人员当庭说明数据分析的安全性、科学性,该类行为本质是对大数据证据的方法论的审查。
目前,刑事司法在审判中面临的早已不仅是传统类型的案件,而是涉及各方、人数众多且分散、涉案金额巨大、资金账户数量变动频繁的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这为大数据技术在打击网络犯罪中的适用提供了契机,但现有法律一直付之阙如,这导致大数据证据的适用面临三重危机,急需对其进行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大数据证据的法律属性并不明确,在法律文本中以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证甚至是辅助证明材料等不同的形式出现。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涉信息网络犯罪的频发,大数据证据的属性争议也愈演愈烈。虽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类型的修改相较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开放很多,但是依旧不够周延、抽象性不足。这就导致在遇到巨大科技变革的背景下,无法统一回应大数据证据的适用要求,这需要学界采取更具开放性的刑事证据的分类方式。
大数据证据作为新型证据种类,具有很高的技术专业性,这会日益明显化法官专业的局限性。“数据为王”的理念可能会贯穿整个质证过程中,这种“数据独裁”难免让审判者对大数据证据的证明力具有天然的、超验的确信,进而导致审判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产生技术壁垒。毕竟法官对侦查、审查起诉查明的大数据证据无法有效检验,可能导致技术鸿沟下侦查中心主义的证据观“复兴”。在新技术冲击下,法院从中立的裁判者转变为被动接受技术的落后者,侦查机关主导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实现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技术控制”。侦查机关的不断强势,也给诉讼结构的公正公平带来了很大的风险。
伴随着大量科技手段的运用,很多刑事侦查活动已经无需借助强制手段就可以轻松获取个人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的收集往往具有非自愿性和被动性。公民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数据就已被第三方机构留存。而侦查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凭借其技术和权力的优势地位可以更为轻松地调取大量数据。如果说传统的搜查规则主要保护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那么大数据的搜查主要涉及权利人的隐私权。现阶段一旦公民成为相关网络犯罪的关联人员,侦查机关会第一时间利用处于绝对优势的调取监控、路线追踪、基站统计等大数据信息的调取手段,而目前又无法对相关侦查行为进行有效事先规制。
总结大数据证据法律属性归属的既有观点,可以将其归纳为传统证据种类、辅助证明材料和独立证据种类三大学说。传统证据说结合大数据证据的新特点,主张利用现有法定证据种类进行特殊规制,这种“缝缝补补式”小修小改看似省时省力,却面临如何适应既有法定证据要求的更为复杂问题。辅助证明材料说认为大数据证据只能和其他法定证据种类结合,主要功能是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