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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规则的创新完善及其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浅探
聂志军
在民事诉讼中,公正与效率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两大诉讼价值取向,诉讼机制既不能单纯为了效率而牺牲公正,也不应该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而不顾效率。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送达是诉讼价值——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交叉点之一,也是两者冲突或协调的平台之一,诉讼价值间的内在冲突在我国改革送达措施的过程中暴露得很明显。[1]如何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基础上简化送达规则,合理地平衡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价值冲突,克服因送达环节的过分迟延或送达失效(因送达瑕疵而使送达无效),从而影响诉讼效率,从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送达乱、送达繁等等问题,近年来,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在送达程序这一环节的改革之中摸索了一些新路子,提出了一些新建议,进行了不少有益尝试。[2]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级法院送达程序改革过程中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以司法解释或批复形式,对民事诉讼中的送达规则进行了健全、完善或创新,有些规定甚至跳出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对原有送达制度进行了大胆突破。这些措施的施行,对提高送达安全系数、减少送达程序瑕疵、减轻法院送达负担、节约司法资源成本、缩短案件审理周期,起到了有力的程序保障作用。同时这些创设的新规则,对司法审判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送达规则的改革因使当事人诉讼义务加重,法官操作层面也规范了告知、晓喻、指导等释明义务,故已经并必将深切地影响诉讼程序的运作进程。本文试从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人民法院推定送达制度、法官释明义务规定的构建阐述出发,就送达规则创新发展对民事诉讼的影响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相关新规则概述
送达地址确认制度[3]、推定送达制度(送达地址的推定制度是推定送达制度的前提,从逻辑角度讲,送达地址的推定包含在推定送达制度之中)和法官释明义务[4]的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之中。两个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法释[2003]15号,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以下简称《法院专递送达规定》,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个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以下简称《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发布施行)。[5]其中《简易程序规定》在送达规定上着墨最多,有关送达规定的
条文占《简易程序规定》总条款的三分之一,有十余条,可见送达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份量!《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批复》的全文具体规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或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等的不利后果的制度,即所谓送达地址推定和推定送达制度;同时,相应地,为了更好地落实上述制度,保障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警示和提醒由于当事人疏忽、懈怠甚至漠视这些新规则带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冲击,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应条款中,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告知、晓喻、指导、说明等义务,笔者认为这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这些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突破了民诉法及其配套解释关于送达的原有规定,使送达程序可操作性增强。
一是规定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捺印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
识是对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送达规定适用范围的错误理解,应该回归到正确认识的轨道上来;同时,笔者认为,这些新规则还适用于二审及执行的送达程序。
(二)推定送达规则的具体适用
1、当事人送达地址的提供或确认和人民法院对送达地址的推定
根据《简易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九条,《法院专递送达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有固定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