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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债权人能否依新《公司法》第54条请求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直接清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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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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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摘要

债权人能否依新《公司法》第54条请求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直接清偿?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根据该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有疑问的是,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下称“直接清偿”)?理论界及实务界有不少观点认为,债权人仅能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无权要求股东直接清偿。本文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清偿。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看,该条虽仅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但并未限制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清偿。第二,从体系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与股东出资到期的情形并无实质差别,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直接清偿,参照该规定,债权人当然也有权要求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直接清偿。第三,有观点认为,直接清偿对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公。我们认为,在公司破产之前不必考虑公司债权人平等受偿的问题。如果公司其他债权人对直接清偿有异议,其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公司破产以保护自身权益。第四,如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可以降低债权人的行权成本。相反,如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那么债权人在提起诉讼请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同时,还要在针对公司的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保全或查封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并在取得对股东的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通过债权执行制度实现债权,如此会增加债权人的行权成本。第五,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具体而言,在刊载于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丁俊峰法官认为,“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1]第六,新《公司法》生效后的案例也均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清偿。比如,在《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例》一文中,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本后,申请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期的某股东为被执行人,该院作出追加裁定后股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北京西城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该股东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又如,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津0105民初11800号案中,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本后,起诉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认定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现某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应当认定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数额范围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某公司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再如,在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陕07民终1709号案中,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债权人执行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经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且经查,该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在不同法院执行中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多数已终结执行程序。故在本案执行处于终本状态,同时还存在另案执行也处于终本状态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作为认缴出资的股东以期限利益为由对抗执行,于法无据,于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当对某公司的债务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2民初9336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4)鄂1281民初4024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17769号、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24)云3103民初1376号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