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我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件事实,就原告追索未签劳动合同情况下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进一步阐述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原告于2019年5月5日正式加入被告公司,担任客户服务部经理职务,勤勉尽责,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然而,被告公司在原告入职后的一个月内,非但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要求。
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催促被告尽快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直至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被迫解除,被告仍未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尽的签订劳动合同之法定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仅强调了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还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这一规定旨在通过经济手段促使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入职证明、工作记录、同事证言等证据中可以得到充分证实。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这一法定义务未能得到履行,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本案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原告在被告处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一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得到了明确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银行流水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的月工资标准及收入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或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对被告抗辩理由的反驳意见:
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原因、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等。然而,这些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说明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的主观意愿而改变。因此,即使原告曾主动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定责任。
其次,口头协议无法替代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书面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因此,即使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也不能免除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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