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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关于采矿权和探矿权在价值上没有区别.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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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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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和探矿权在资产价值上没有区别

——兼谈某些矿产资源管理名词的完善

咨询委员李裕伟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

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律的层面上,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

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上,探矿权与采矿权并无区别。

首先我们需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

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譬如说有一宗煤

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

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

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的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

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

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具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

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

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

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但到底在什么情况下

矿业权是权力的代表,什么时候是资产的代表,人们很难说得清楚。

在许多情况下是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从而导致政府行为

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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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资产监管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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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矿业权和矿产资源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矿

业权(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

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

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

等,对它们应进行了圈定和评估。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

者和使用者。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按照国外惯例,

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

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

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R是矿资产,而矿

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

场机制运转。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

者,但他拥有只是Q的一部分,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

所支付。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所有者)拥有的实际资产。Q

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宏

观调控,但不能进行微观处置。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行宏观调

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

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间的资产关系。

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

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现在我们先不用考虑一个矿

产地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仅看它的资产由什么构成,值多

少钱。例如,某矿产地有1000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2000万吨煤

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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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人民币。那么,该矿资

产的价值就是1亿人民币。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

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是

1亿人民币(当然允许不同评估方法有差异)。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

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

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

产。国家的矿资产用P表示。由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