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一节概述;一、概念、特征;;
特征:
依法设立;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区别于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的防疫机构);
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总称。;二、适用范围
;三、医疗机构的分类;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2、按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等,
医疗机构可分为:
营利性医疗机构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
政府不举办此类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机构。
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院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院服务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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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主要功能目的,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1)预防为主的保健机构
(2)诊疗为中心的医疗机构
(3)康复为中心的疗养机构
(4)急救中心机构;四、管理机关;五、名称;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识别名称:
地名、
单位名称、
个人姓名、
医学学科名称、
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
诊疗科目名称
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2、医疗机构的命名原则;;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3、医疗机构禁用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4、医疗机构的核准、登记;;;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
;第二节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2、禁止设置情形;;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3、城市个人诊所的设置;二、医疗机构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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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医疗机构的登记和校验;二、校验
;第四节医疗机构的执业规则;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3、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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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告知义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
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孕妇之死,一个不信任的悲剧;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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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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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五节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