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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概念:
n1.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
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
n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
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
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
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n2.生活美容:生活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
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对人
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
化妆修饰等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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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执业资格:
u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对开展或者
从事某些专业技术工作所需要的学识、
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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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发布)
n第八十八条第四款:
n“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
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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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n第八条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
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n第十条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
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
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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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执业资格:
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必须取得《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按照核准登记
的医疗美容科目、项目和技术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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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n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
n(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n(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
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
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
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
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
临床工作经历;
n(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
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n(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n第十二条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
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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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n第十三条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
具备下列条件:
n(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n(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n(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
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n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
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n第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
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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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执业资格:
n(1)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主诊医师必须取得
《医师执业证书》,具有从事整形外科、口腔
科、中医科、皮肤病科等相关临床学科3~6年
以上工作经历,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
并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