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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障律师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
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
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
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
法律事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
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报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
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
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
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
作。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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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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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
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
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
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
服务。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
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
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
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
第十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加强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
工作的监督、指导。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报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
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汇报。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报务过程中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
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前,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
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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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聘请人的法律顾问,必须签订法律顾问
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是法律顾问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明。
第十三条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
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任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