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协议解除权
一、司法解释原文
第九条:发包人含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对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提供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不推行协议约定帮助义务。
二、法律条文主旨
本条是相关发包人协议解除权要求。本条是解释《协议法》第九十四条要求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具体适用情形,关键是从发包人拖延推行协议约定关键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发包人享受协议解除权角度进行了要求。没有就《协议法》要求协议法定解除其她情形进行要求。从审判实践上看,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为承揽工程竞争猛烈;但伴随协议推行,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优势地位也随之减弱。解除协议对双方来讲,损失都很大,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都不期望解除协议。解除不是协议推行常态,应根据《协议法》要求,限制协议解除权行使。而《协议法》相关法定解除要求比较标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解除问题,应深入明确解除权行使具体情形,从而达成限制协议解除目。
三、了解与适用
本条要求一样包含协议解除相关理论及法律问题。针对该问题叙述和说明,已在第八条了解与适用中用相当篇幅进行了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要求,是对《协议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深入解释。《协议法》要求,当事人能够解除协议情形之一为,当事人一方拖延推行关键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本条解释三项要求即是建立在发包人拖延推行协议约定债务,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推行基础上,承包人享受协议解除权。《协议法》要求是一方当事人不推行协议约定关键债务,本条解释对此加以更严格限制,即不推行本条要求债务同时,还要达成承包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严重程度时,承包人才有协议解除权。
本条第(一)项要求,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无效,承包人能够行使协议解除权。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而言,发包人关键义务即为支付工程款。假如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或者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据《协议法》相关要求,能够认为是发包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关键义务,经催告无效后解除协议,但这里作了实质限制条件,即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时,经催告无效,承包人才能够行使解除权。
在以前讨论稿中,曾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数额达成全部工程价款五分之一以上”作为条件加以限制,其理论起源是参考《协议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相关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要求。《协议法》上述要求为,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成全部价款五分之一,出卖人能够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协议。但该种意见以后未被认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二者法律性质是不一样,移植《协议法》相关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要求,没有法理上依据,两种协议在性质上也没有联结点。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为标额比较大,通常采取分期支付工程款方法,约定分期付款方法每笔数额往往超出协议总价款五分之一,假如拖延付款一次就可能造成解除协议,则交易稳定性就会大大降低;而从另一角度讲,有可能未付款项不足协议总价款五分之一,也会造成承包人无力继续施工,所以,单纯将造成协议解除原因中未付工程款数额进行量化,即使处理起来比较简单,但不一定符合案件具体情况。故而本条确定最终标准是承包人因发包人拖延付款行为而无法继续施工,依此作为判定违约方是否拖延推行协议关键债务标准。因为该项要求既提出了客观判定标准,又表现了法官对案件主官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处理,因为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案情对是否支持解除协议主张进行判定。
本条第(二)项要求,发包人提供关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推行义务,承包人享受协议解除权。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及协议约定,由发包方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该确保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协议要求。发包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为了确保建筑材料和设备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协议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发包方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具体操作要求是:(1)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发包人与承包人应该约定发包人供给材料设备一览表,一览表包含发包人供给材料设备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等。(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实,对